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男二
丁○○男三乙○○男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被告甲○○、丁○○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被告甲○○、丁○○曾因「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李文正 駕駛車牌00-0000號灰色克雷斯勒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安和路二段二○九號遠企大樓後門時,因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倒任職台北市環保局之清潔隊員 于鳳英 ,且遺棄重傷之于鳳英,加速逃逸,于鳳英經目擊證人 莊勝雄 報案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全身骨折,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證人莊勝雄於當日下午一時由被告丁○○初訊之筆錄中,證稱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顏色為灰色及廠牌為克雷斯勒等情,警方據此查知車主係李文正,並至李文正住所查訪,當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丁○○、甲○○為李文正製作筆錄時,李文正竟勾結被告丁○○、甲○○偽造文書,據以脫罪,被告甲○○未保存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之證物即肇事車輛之玻璃碎片以供比對,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右上方加註不實紀錄,更改證人莊勝雄之初訊筆錄,謊稱證人莊勝雄提供之車牌號碼及廠牌可能有誤,當日下午四時,被告丁○○、 吳政泰 在交通大隊大安分隊命令證人莊勝雄更改初訊供詞,製作第二次筆錄,被告丁○○因心慌,將筆錄時間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四十時,且在第一次筆錄內加註第二個括弧,使莊勝雄對於肇事車輛顏色及廠牌之描述變成警方查證之結果,企圖混淆視聽」等情事,經自訴人以被告等涉有瀆職罪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七號案件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前開案件經自訴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九五七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處分書查明無訛。
2、本院核閱上開處分書所載告訴理由內容之結果,自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自訴被告甲○○、丁○○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又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規定,自訴人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丁○○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以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事由,而認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各款之原因,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前開判例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事由,乃檢察官續為偵查及能否再行起訴之問題,於自訴案件並不能適用,故自訴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認,乃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
(二)經查:
1、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各分局及交通大隊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規定如左:二、現場勘查與肇事情形報告,由交通大隊負責。」,而依被告甲○○陳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是我在凌晨二時三十分繪製的」等語,與上述之法規相符,則該報告表、現場圖由被告甲○○繪製,自應由被告甲○○簽名負責,竟由未到現場,且非交通大隊之員警被告乙○○簽名,自有不實。且目擊證人莊勝雄稱於案發後第二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才到交通隊指認而變更初供內容,被告甲○○製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十四點二十五分即在調查表右上角填載莊勝雄變更初供之字句,並交給被告乙○○簽名,依莊勝雄說辭當時其人在睡覺,醒來以後還覺得是隔天,可見他睡了很久,縱證人莊勝雄嗣後供稱因為我睡一覺後去做第二次筆錄,所以認為時間是隔天為可採,莊勝雄都不可能在第一次筆錄後,相隔不到二小時就到交通隊,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變更初供,因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右上角之文字,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行為。
2、惟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縱使屬實,惟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證人筆錄等公文書所保護者,為交通、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若有不實,直接受害者為社會法益,自訴人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