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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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七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之期間居住在台中市○村○路○○○號四樓之三,歷時一年多均未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後因告訴人搬家,亦不知如何陳報新址,突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接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是否確曾合法傳喚告訴人乙節不無疑問。⑵被告既不否認有此筆欠款,但辯稱係與 吳貴蘭 (聲請狀誤載為「 胡貴蘭 」)之賭債,則告訴人縱未到庭,檢察官應傳訊吳貴蘭以查明是否為被告卸責之詞。⑶被告以其母過世需款甚急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在情理上不便拒絕,告訴人既信其所言,何需做風險評估,原不起訴處分未能客觀予以評斷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持支票二紙,佯稱其母過世需款孔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兌付支票清償借款,詎屆期未獲兌現,屢催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號案件偵查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七三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以母親過世需款甚急為由,於上開期日向其借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元,約定清償日期屆至卻仍未償還云云,並以被告所簽發合計面額為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資為佐證,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等犯行。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有簽發上開支票予聲請人執有之事實,然辯稱其係替友人吳貴蘭償還積欠聲請人之賭債,並未以母親過世為由向聲請人調借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一二頁正、反面),其所述開票之原因已與聲請人所陳有所歧異,而聲請人就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明方法,除前揭支票影本二紙外,別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被告既不否認確有開票予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仍應另行就被告借款之時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乙節加以陳明,惟綜觀卷內所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情節,縱其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之過程為真,亦屬被告當時向聲請人借款動機為何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借款之本質,與施用詐術之手段無關,尚不得徒以被告借得款項後未依其所述借款原因使用該筆金錢或嗣後未依期償還即遽認涉有詐欺之犯行,是並無傳訊吳貴蘭到庭以證明被告所辯開票原因是否確屬實情之必要;又聲請人既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充分陳明其據以提出告訴之事實理由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此節亦不因聲請人於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無到庭陳述致生影響。而聲請人對被告所施用之具體詐術究竟為何,及其因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節,均未能於偵查中或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內加以說明並提出得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俾供調查,僅含糊指稱被告借錢未按期償還即涉嫌詐欺云云,足認本案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被告縱就當時借款原因並未對聲請人據實以告,聲請人既知被告前來借款,仍得就被告當時還款能力自行評估是否同意,於客觀上並不因被告聲稱借款原因為何而有不同,聲請人當無因此即陷於錯誤之可能,縱被告於事後未按期還款,聲請人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尚難單憑其前揭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而課以罪責。
四、綜右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均已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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