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五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
二、陳述略稱:
(一)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台北市市有之土地,而被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佔用上開土地中之三十八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台北市○○區○○街○○○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基地,而其佔用之位置及面積,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示意圖虛線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
(二)次查被告因無權占有右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本於右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代台北市請求被告返還不得利益,而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一般皆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準,爰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計算之結果,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土地複成果圖、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表等文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具狀及到庭陳述之內容,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系爭建物雖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但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於四十五年七月一日向訴外人 楊根深 承租系爭土地,並向訴外人 蔡朝宗 購買系爭建物,每年均有按時繳租予地主,訴外人楊根深嗣於五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市政府,被告仍繼續繳租至五十六年的十二月份,被告嗣又將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地租繳交市政府,惟市政府僅向其他鄰居要求最後五年的租金,故亦應僅可對被告主張最後五年的租金,爰主張時效抗辯。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台北市市有之土地,惟其中之三十八平方公尺為被告無權占用而作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基地所用,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六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原告應僅可對被告主張最後五年的租金,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台北市市有之土地,系爭土地中之三十八平方公尺為被告無權占用而作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所用等節,業據原告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土地複成果圖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達三十八平方公尺而未繳付地租之事實亦不予爭執,從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十八平方公尺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業經被告提出五年之時效抗辯,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既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狀,則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換言之,原告關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範圍內,時效尚未完成,應屬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明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八百元、五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其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應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八百元、五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區○○段○○段八八五之六地號,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土地複成果圖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上開被告占有土地之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查原告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算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僅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故將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說明並計算如次:
(一)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十八個月又十六日,共計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計算式如後:
五萬八千八百(元/平方公尺)×三十八(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二(月)×{二十八+(十六/二十八)}(月)=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三十個月,共計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其計算式如後:
五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平方公尺)×三十八(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二(月)×三十(月)=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