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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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藍白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賭博、毀損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九十年間復因贓物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某工寮需用鐵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河堤,竊取河堤邊屬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不銹鋼圍欄鐵鍊九條(價值約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得手後隨即置於所有攜帶之藍白色手提包一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其手提包內起出上開竊得之鐵鍊九條,並從現場草叢中查獲用以竊取鐵鍊之扳手二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核先敘明。
二、右揭竊盜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自白:「(問:你是否知道河堤邊圍欄的鐵鍊係何人所有?)我知道鐵鍊是屬於國家的公物。(問:你為何要竊取該處的鐵鍊?有無拿去變賣?)我是因為一時好奇,而我朋友在山上的工寮亦有需要使用到鐵鍊,所以我才會竊取該處的圍欄鐵鍊,我不是要變賣該鐵鍊才竊取的。‧‧‧是我一個人下手行竊的。(問:你以何工具動手行竊?)我是以更換輪胎的扳手,動手竊取該處的鐵鍊。(問:你在該處共竊取多少條鐵鍊?)我在一壽街十七巷十三號對面的河堤,共竊取九條圍欄的鐵鍊。(問:警方於現場草叢所發現的兩支扳手是否為你所有?)是的,警方所查獲的扳手就是我所有的,我就是利用該扳手竊取鐵鍊的」、「(問: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河堤,以自備的扳手及手提袋竊取河堤圍欄的鐵鍊九條?)我坦承,沒有錯」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六、二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承:「(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有無攜帶二支扳手竊○○○區○○街○○巷○○號對面河堤圍欄鐵鍊九條?)坦承。‧‧‧(問:如何竊取該九條鐵鍊?)我騎腳踏車到河堤,越過後就以扳手扳開。‧‧‧(問:是否知道所竊取之鐵鍊為國家之公物?)知道」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含鐵鍊九條及扳手二支、手提包一個之照片)五幀(同上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及扣案之扳手二支、手提包一個可稽。而為警起出之不銹鋼鐵鍊九條,均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有公物一節,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景木工務所監工 黃明仁 於警訊中證述:「(問:警方於今《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河堤內當場查獲犯嫌乙○○竊取護欄鐵鍊《九條》,該鐵鍊是否為你單位所有?)是的(養護工程處)。‧‧‧(問:警方從犯嫌之手提袋內取出九條鐵鍊《不銹鋼》共值多少?)一條(重四‧二五KG)值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共值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等語甚詳(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有證人黃明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之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扳手二支,均質地堅硬、重量非輕,可供單手緊握施力,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均屬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九十年間復因贓物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及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素行不佳,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鐵鍊九條均已經員警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已減至最低,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扳手二支及藍白色手提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竊盜犯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六五九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自承不諱。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騎乘腳踏車兜風時拾獲機車鑰匙,始臨時起意行竊;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夥同甲○○共同竊取鐵片四十五片,亦係至現場才懷疑該等鐵片可能非無主物(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該等竊盜犯行均係分別臨時起意為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甚稔。與本件竊盜鐵鍊之犯行,難謂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本院對於併案部分均不得併予審理,應均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此外,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因山區工寮需要鐵鍊上鎖,故臨時起意為之,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屬實,與其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七段七十六巷二十八號前,竊取腳踏車一輛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在案),手段及目的均有未同,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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