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四八六九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四七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一巷與同巷四弄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林明秋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始終堅詞否認其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四七號重型機車有上述之違規行為,辯稱:伊騎乘機車到達路口時,已拉開離合器,輕踩煞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觀看橫向車道的右邊確無來車,還再看了左邊與前方,確認當時另一方向並未有車後,乃放開離合器以引擎怠速拖動車體滑行向前,怎料進入路口後,眼角瞥見一機車極快速駛至,煞車已是不及,且對方行車延長線估計已與當時位置建立干涉,即使煞車停於原地亦不能避免事件發生,若每每要求左方車停讓,而不考慮他向動態,無疑將鼓勵位於右方的車輛搶行而另外增生交通事故,又所謂兩向同為支或幹線時左方車要讓右方車,須以同時到達路口為前提,而在本事故中,此前提並不存在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四七號重型機車與 王文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一六二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亦有經受處分人及王文斌簽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可認定。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該事故現場係一十字路口,雙方行向之巷道寬度僅各八‧五公尺及八‧四公尺,既無燈光號誌設置,亦無幹○道○區○○○巷道旁尚有汽車以非平行道路邊緣之方式停放,致使交岔巷口處之空間更形狹隘,致使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亦難在進入路口範圍前即能通視他方向之來車。況且交通事故之對方王文斌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亦陳稱:伊進入巷口前有煞車並在巷口查看一下,但在向前直行時,有一部重型機車AFK–八四七號沿興隆路一段二五一巷四弄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而來,該機車駛至路口中時突然停了一下,伊就慢慢煞車,但是由於下雨天,車子仍向前行,致伊機車車頭撞及對方的機車右前車頭而肇事等語,是受處分人所稱其途經巷口時曾減速停看,係對方以車頭撞及其機車右側等語,應屬可信。甚至,王文斌於前述談話紀錄中尚坦承於前方四公尺處即發現受處分人之機車,而其車速有時速三十公里,相較於受處分人所供其於前方二公尺處始發現王文斌,當時車速約時速二十公里而已情節,益見於受處分人騎車緩速進入巷口之際,王文斌之機車應尚未達巷口範圍,惟因速度較快,故在煞車不及之狀況下直進巷口中央而撞擊早先一步緩慢到達該撞及點之甲○○所騎機車之右側。而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無非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調查為憑,然此既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又無積極事證相佐,也未見另具詳細之鑑定意見分析,要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違規之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騎乘機車違規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