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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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八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松河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松河商行向台北市政府所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玩具及娛樂用品零售業等,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在松河商行上址店面設置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十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娛樂而為營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以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人員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時地擺設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一節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經廠商告知非屬電子遊戲機,且有經濟部函件可稽,偵查中始知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才認定所擺設機具為電子遊戲機,然伊擺設當時並不知悉。惟查:按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今被告於本院自認,向廠商購買時曾提供非為電子遊戲機具之相關資料,並有操作方式說明,而其對該機具實際操作方式除得以投入十元銅板滿百元按取物件取物之選物販賣部分外,尚得打鋼珠遊戲,鋼珠玩法為珠子十六顆,經遊玩人撥打掉在第幾排,機器面版就依照排數號碼顯示,若面版上有四號碼連線即得分,可以繼續玩,玩至結束為止亦甚明瞭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知悉此遊戲機有電子操作鋼珠方式遊戲。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卷附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具之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為「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或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落」、遊戲說明則僅論及「機台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口」等語,顯見此機台實際操作方式與說明書遊戲方式完全不同,被告對已知其中差異一事並不否認,佐以其供認從事此業時曾多方打聽探知一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勾稽以觀,被告就設置之遊戲機台既已明知另有供打鋼珠遊樂功能,當應有電子遊戲機之認知,既發現實際操作方式與廠商之說明書內容齟齬,自不得未經許可任意擺放,卻仍逕自擺設,顯然係圖藉名稱相同機台魚目混珠,規避本條例之管制,尚難以廠商所提之經濟部函件及與實際操作方式出入之說明書等解免其責。此外,系爭機具確屬電子遊戲機,亦據經濟部以「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不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戲機具,與一般自動販賣機不同,」而認定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一節,有該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六五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查獲之經過,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月三十日臨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機台檢查表與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據此,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縱其先後多次為警查獲,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台數目,且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營業、犯後否認犯罪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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