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乙○○
丙○○捷暘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元汰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壬○○原住被告泓臣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法定代理人庚○○原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二樓被告元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五之三號法定代理人癸○○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被告捷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被告元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元、被告泓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被告元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第二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二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第一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各按其債務餘額佔全部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捷暘有限公司與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元汰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乙○○連帶負擔二十分一,被告泓臣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元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乙○○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用額度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循環動用期限為一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嗣後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出具撥款通知書向本行申請二筆借款,分別為玖拾萬元及肆佰萬元。詎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故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乙○○應立即連帶清償原告如附表一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貳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對退票發票人負擔票款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約定書(以上皆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約定書(以上皆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三人自就第一項聲明部分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貳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丙○○、捷暘有限公司、元汰企業有限公司、泓臣實業有限公司及元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與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勝瑩行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乙○○應連帶給付肆佰伍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應給付肆拾捌萬陸仟元、被告捷暘有限公司應給付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被告元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貳拾捌萬壹仟叁佰元、被告泓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伍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被告元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負擔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