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交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柒萬元及美金玖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係東荾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佯稱伊有日本住友單模光纖,數量一萬公里,可以出售原告,約定價款美金五十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三次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二月十二日及三月十六日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及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元。被告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對原告佯稱有美國康寧單模光纖,數量五千公里,可以出售原告,約定價款美金三十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交付被告美金九萬元。
二、上開事實,有住友光纖採購單一張、銷售合約書二件、支票四張、康寧光纖採購單一張、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張可證,而被告所涉刑事詐欺之犯罪,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
三、被告故意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一千六百十七萬元及美金九萬元,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住友光纖採購單一張、銷售合約書二件、支票四張、康寧光纖採購單一張、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友光纖採購單一張、銷售合約
書二件、支票四張、康寧光纖採購單一張、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張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原告以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台灣高法院調查
、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因經濟情況不佳,急於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向訴外人 趙玨 佯稱已拿到日本住友商社及美國康寧公司所製造單模光纖之代理權,央請趙玨代為介紹買主。經趙玨介紹原告負責人乙○、原告公司投資之東興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李植人 與被告認識後,被告即向乙○、李植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顏洲 、經理 王世敬 等人佯稱握有日本住友商社及美國康寧公司所製造單模光纖之貨源,如原告等人佯稱握有日本商社及美國康寧公司所製造單模光纖之貨源,如原告有必要,可接受訂貨;並稱貨源有限,搶購者眾,必先支付相當定金,始能搶先購買,使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能提供貨源,即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芋時,由王世敬代表交聯公司,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三東菱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菱公司),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原告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被告,作為購買單模光纖之定金。旋於同年二月九日,被告以擔任負責人之東菱公司與交聯公司經理王世敬簽訂採購單,約定採購日本住友光纖,數量一萬公里,總價美金五十萬元。及至同年月十二日,被告又以東菱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同年四月八日前交貨,簽約當日由原告依約以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原告、面額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被告,充作第一期款。後因被告未能開示貨源,使原告心生疑懼,遂由原告公司透過趙玨,由原告公司 顏海洲 與李植人詢問被告配偶 邱顯堂 意見後,原告認應無疑慮,乃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將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原告,面額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七百零六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被告,上開支票並均經提示兌領。被告復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三東菱公司內,以相同手法,向原告公司虛稱握有美國康寧公司製造之單模光纖五十萬公里,總價美金三十萬元,惟仍須於交貨前付款完畢,原告公司乙○等不疑有詐,由王世敬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東菱公司,在東菱公司內,簽訂採購單及銷售合約書,約定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貨,分二期付款,交聯公司於簽約當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即依被告指定,自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電滙第一期款美金九萬元至東菱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設立00000000000─六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於同年四月八日,未能依前約交付日本住友之光纖,交聯公司始未將第二期款美金二十一萬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迨經原告一再要求履約,被告自知無法隱瞞,遂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開立以台北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面額一千九百十四萬元之支票一張,充為返還已收之貨款,然該支票經提示卻遭退票,原告公司始知受騙。」,而判決被告連續詐欺原告有罪確定,並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併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