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93年度簡字第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712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93年9月7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該裁定因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已於93年9月19日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9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93年10月21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4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四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