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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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06號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母親丙○○於民國86年10月25日結婚,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母親丙○○之受胎,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血緣關係,並不因原告與被告母親丙○○結婚而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惟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子女,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母親丙○○於86年10月25日結婚,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母親丙○○於86年10月25日結婚,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母親丙○○之受胎,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本不因原告與被告母親丙○○結婚而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惟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子女,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