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複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2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0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64次班機入境時,為被告所屬執檢關員在其攜帶之託運行李中查獲經偽裝之12罐髮乳罐,內藏有海洛因毒品,毛重計3,719公克(純質淨重2,258.28公克),核屬管制物品,匿未申報,規避檢查。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涉案毒品,並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22萬9,3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攜帶管制物品,匿未申報,規避檢查之過失?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所攜帶之12罐髮油內藏有管制物品海洛因之情事,原告並不知悉。實係原告在酒店上班,經客人 吳文祥 和酒店老闆 陳堯杰 要求原告與其同行至泰國簽約,而在回國前一天由另一 陳春樹 者,將髮油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稱係吳文祥的親戚要用,麻煩原告帶回台灣交予吳文祥,而當時髮油罐因係原裝密封,原告無法打開檢查,乃不疑有他而答應,然原告確不知內藏有海洛因毒品,否則原告絕無可能答應為其帶入境。
二、本案原告並未與揭陳堯杰等人有共謀私運海洛因入境之行為。且本案之海洛因亦非直接裸露於外,反係密封於髮油罐內,而原告未曾吸食毒品,根本不知如何辨識海洛因,是扣案海洛因若未封存於罐內,原告亦無法辨識是否為海洛因,更何況係密封於未開拆之髮油罐內。而訴外人陳春樹將12罐髮油交予原告時,原告尚向其詢問內裝何物,陳春樹稱係吳文祥之親戚要用之「髮油」,而原告見髮油罐為密封並未開拆,始不疑有他而收受,是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仍無法查悉罐內正為他人夾藏海洛因,原告亦無過失可言,為此自可傳訊證人陳春樹自明。是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於進入國境,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之行為,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自難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39條之規定相繩。又被告所提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及56年判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均為上開解釋作成前之見解,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遽對被告課處罰鍰並分別將原告之復查及訴願駁回,實有違誤。
三、末查,原處分課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無非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l項之規定。惟該條係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則該條課處罰鍰者,限於私運「貨物」,其標的物為「貨物」,是依明示其一者,視為排除其他之法規解釋原則,上揭條文規範並未及於「管制物品」,而本件原告縱有攜帶「管制物品」進入國境,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沒入管制物品外,尚難以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相繩。再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而本件縱認能依同法第36條第l項規定處罰,然系爭管制物品並無完稅價格,從被告之核價內容,亦不見核稅標準、核稅依據,縱依法規而為核定依據,是否符合法律授權目的、範圍等均不明。則被告按一公斤143萬元對原告課處罰鍰3,229,340元,亦難謂有據。
四、查估價格(完稅價格)是從關稅法第29條開始算,不是被告所適用之第25條,被告引用法律顯然有誤。對調查局查得之資料原告沒有意見,但僅供參考,仍有其他佐證可證明系爭貨物之大盤價格,確確實實最高是140萬,和被告提出來的資料143萬,仍有差距。
被告主張:
一、本案原告受託攜帶物品入境,即應負有注意避免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攜帶毒品入境之違法情事,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又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及56年判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分別略以:
「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該項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本案原告既有前揭違法行為,縱非系案貨物之所有人,亦不得冀邀免罰。又本案涉案毒品,當然為貨物之一種,原告以前揭方式匿藏於偽裝之髮乳罐中,顯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處罰構成要件,原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洵屬適法,原告所稱,均無足採。
二、原告是成年人,有相當的知識程度和社會經驗,台灣亦有生產髮乳,為何需要從泰國帶回來,原告應有合理懷疑。因此,只要其「攜帶」行為,即有過失。
三、系爭貨物海洛因屬於西元1961年聯合國國際公約禁止買賣的貨物。因為是不能合法買賣的貨物,所以被告無法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按照實際支付或實際應付的價格去核價,也沒有辦法按照同法第27條、第26條核定完稅價格。又因海洛因在進口系統裡,找不到相同東西之進口價格,亦沒有辦法按照同法第27條到第30條規定去查價,所以被告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資料以海洛因國內大盤買賣價格最低每公斤143萬元來核估。
理由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貨運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12月20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64次班機入境時,為被告所屬執檢關員在其攜帶之託運行李中查獲經偽裝之12罐髮乳罐,內藏有海洛因毒品,毛重計3,719公克(純質淨重2,258.28公克),核屬管制物品,匿未申報,規避檢查。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涉案毒品,並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229,340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攜帶管制物品,匿未申報,規避檢查之過失?
三、經查,原告於92年12月20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64次班機入境,經由海關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經被移至紅線應申報檯檢查,為被告所屬執檢關員在其攜帶之託運行李中查獲未申報經偽裝之12罐髮乳罐,內藏有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毛重計3,719公克(純質淨重2,258.28公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係陳春樹將髮油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稱係吳文祥的親戚要用,麻煩原告帶回台灣交予吳文祥,而當時髮油罐因係原裝密封,原告無法打開檢查,乃不疑有他而答應,然原告確不知內藏有海洛因毒品,否則原告絕無可能答應為其帶入境,主張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為成年人,在酒店上班,有相當的知識程度和社會經驗,台灣亦有生產髮乳,為何需要從泰國帶回來,原告應有合理懷疑;且泰國為東南亞毒品交易頻仍之地區,報章時有刊載,出國之人不應任意為他人攜帶物品通關,更為出國之人應有之基本常識,原告竟為不熟稔之陳春樹者攜帶貨物,又警訊筆錄記載「問:有無同伴或認識之人,與你一起搭乘同班機..來台..?答:跟 何鴻昌 (吳文祥的朋友)搭同班機一起回台,他也被檢查後離去。」、「問:你帶這些物品來台灣後,準備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如何聯絡?答:至台灣有一個叫陳大哥的人會到機場來接我,順便將裝有毒品之乳液帶走交給吳文祥」,為原告於警訊中所自承,既有吳文祥的朋友何鴻昌同班機回台,則該髮乳儘可直接交由何鴻昌攜帶,又何勞原告攜帶?再查原告係受吳文祥之邀一同前往泰國,出國前先後付給原告12萬元,僅吳文祥另行返國,果該髮乳係吳文祥之友人所需,亦應由吳文祥自行攜帶為合情理,原告明知其事,仍甘於攜帶,足見對於所攜帶之物品或有問題,並非全無認識,原告為他人帶貨,雖非明知為毒品,但依其情節,顯有縱為違禁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否則其大可拒絕,刑事判決雖為原告無罪之判決,惟其係以故意存在為責任條件,本院認定事實不受其拘束。退萬步言之,原告縱無間接故意存在,其違法為他人帶貨,又未逐一檢視貨物內容,任由陳春樹將包裝妥之貨物放在其行李內,致生本件違法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辭過失之責,原告主張無故意過失,要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按一公斤143萬元對原告課處罰鍰3,229,340元一節,查海洛因係毒品為違禁品,不得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之合法買賣貨物,被告無從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至第30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告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資料以海洛因國內大盤買賣價格最低每公斤143萬元核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所稱仍有其他佐證可證明系爭貨物之大盤價格,確確實實最高是140萬,和被告提出來的資料143萬,仍有差距云云,然海洛因係毒品為違禁品,並無市價,原告所稱並無任何資料可憑,其主張要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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