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深夜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八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和平東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應保持行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二六號重型機車,於其右後方同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被告不慎以其後車尾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前車頭,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準備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一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收受新臺幣一萬元後,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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