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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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90號抗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一00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權利。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惟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程序之目的不符,從而債權人如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聲請執行,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如再聲請執行者,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因此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後,復又聲請執行法院撤回其執行程序者,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當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時,則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得再聲請執行,從而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可能繼續受有損害,因此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計新台幣壹拾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獲准,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查本院於95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返還擔保物聲請,則依照前述說明,原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