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63號原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代表人甲○○(理事長)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因未於其負責人姓名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被告乃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以台財庫字第09403043890號函送同年月日台財庫字第0940304389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僅敘明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並未清楚規範應檢具何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依此,原告於94年3月21日即電詢被告國庫署承辦人員洽辦申報手續,經該署承辦人員稱「應備相關文件」,並提及應備「營利事業登記證乙項」(本部分請調閱國庫署3月21日電話通話紀錄查證)。原告於當日同時向南投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宜,並於4月21日領到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立即以掛號向被告國庫署辦理負責人變更備查事宜。
二、行政程序法第45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包括行政指導有關文書等。被告國庫署於訴願答辯書敘明菸酒管理資訊網站登載,惟於電話洽詢中,相關承辦人員並未主動說明,使原告無法瞭解相關資訊,已欠缺行政程序法主動公開資訊之規定,致使原告權益遭受損失。
三、原告94年3月21日經南投縣政府核發新任理事長當選證書後,立即以電話向被告國庫署洽詢負責人變更作業,過程中依法令積極作為,因電話欠缺明確指導致衍生受罰之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事實上,原告曾以陳述書向被告國庫署陳述,惟未得到合理交待,該署事後卻以罰鍰處置,似以處罰為上策,忽視案件環節之合理性,置人民之權益於不顧,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四、本案在法令上,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範不甚完備,被告亦未完成補正措施,顯與法不容,在行政程序上,被告於人民洽辦案件過程中,欠缺行政指導,未能有效提供正確資訊,使人民權益受損,顯非行政運作之常態;在情理上,原告秉持積極之作為,惟作業程序中未獲得正確資訊,並非消極怠慢,且自接到負責人當選證書之日起即著手變更事宜,時效上之延誤,乃為不正確資訊導致之結果,因果之間,欠缺合理基礎甚為明確。
五、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對於...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原告係酒製造業者,舉行第15屆理事長(負責人)等改選,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3月21日核發新任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惟遲至94年4月21日始向被告申請變更並換發許可執照,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5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三、有關原告稱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未清楚規範申請換發許可執照應檢附之文件,且被告亦未完成補正措施乙節,按被告所屬國庫署自91年開放民間產製酒品起,即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資訊公開之規定,於菸酒管理資訊網站(www.
nta.gov.tw)∕申請須知及書表下載/申請變更申報事項需附書件一覽表登載,並隨時依法規命令之異動而更新,故原告所訴並非實情。
四、至原告訴稱被告所屬國庫署承辦人員電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應備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其於領取變更後之是項證件,立即向被告申辦,並非消極怠惰乙節,按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係依農會法申請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非屬商業登記法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自難依該法規定申請、並取得商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另查其所檢附、聲稱已完成變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申辦之「營業登記證」,亦非商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訴核難執為應予免罰之論據。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菸酒製造業者對於...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5條及第21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其屬農業組織者,指事實發生之日。」。
二、本件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有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附原處分卷為憑。查原告舉行第15屆理事長等改選,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3月21日核發新任理事長甲○○當選證明書,惟原告遲至94年4月21日(投郵日期)始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姓名及換發許可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菸酒製造業者變更申報申請書、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南投縣政府以94年3月21日府農輔字第09400564060號函核發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實,則被告以原告未於其負責人姓名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4年5月12日台財庫字第09403043890號函送同年月日台財庫字第0940304389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菸酒管理法並未規定申請負責人變更應檢具之文件,故其先以電話連繫溝通,惟相關承辦人員並未主動說明,使其無法瞭解相關資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條主動公開資訊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而其逾期提出申請,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亦未完成補正措施(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國民有知法之義務,故法律命令一經公告後,行為人不得主張因不諳法令而免其行政責任,況且原告為實際從事酒製造之業者,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並應詳讀菸酒管理法相關法規,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依法應受處罰。查菸酒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並未有中央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始得加以處分之相關規定,而「行政法則之違反不以有無故意而異其責任因之自不能以不明章則為希圖免罰之藉口」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20號復著有判例,按菸酒製造業者擬予變更負責人姓名,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許可執照,此乃菸酒製造業者之法定義務,自不得以不知規定或主管機關是否告知指導而解免其責任,如有違反者,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處菸酒製造業者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況被告業於菸酒管理資訊網站(www.
nta.gov.tw)登載申請變更申報事項需附書件一覽表,因此,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條主動公開資訊之可言,且原告亦無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係依農會法申請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非屬商業登記法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自難依該法規定申請、並取得商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聲稱其已完成變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申辦之「營業登記證」,並非商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再者,菸酒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亦未有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須踐行補正程序始得加以處分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補正程序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按原告違規之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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