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77號原告英永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643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2日委由鴻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藍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L/92/320/02254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
1.VALVEKF-10W-40A-EP10PCE,2.VALVEKB-10W-25A-BA2PCE,3.VALVE60V-SW-SS-BA9PC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CLEANVALVE4DV-VM-SS-EP,數量為300PCE,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型號,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按原告所漏進口稅額19,738元處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9,476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2,357元(包括進口稅19、738元,營業稅22,44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8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22,441元處3倍之罰鍰計67,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進口稅部分之罰鍰,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營業稅罰鍰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是否合法?
一、原告主張:
(一)本案被告追徵稅款部分,原告不爭,所爭者為營業稅罰鍰部分係報關行申報錯誤,因此,被告撤銷對原告進口關稅之罰鍰,改罰報關行,意即被告認為原告並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營業稅部分亦應免罰。
(二)訴願決定認為本案報關行為原告之代理人,依民法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之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原告應與代理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因此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排除上開解釋之適用。財政部之見解如果可以成立,則報關行申報錯誤案件,縱進口人毫無過失,亦不能免罰,該見解除違反上開解釋外,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違,蓋上述法條規定意旨,對報關行申報錯誤案件,僅科罰報關行,進口人如無過失自不能處罰,從而,訴願決定顯然違法。
(三)本案為被告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核屬人民權利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不得類推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既明定報關行申報錯誤案件,僅科處報關行,對營業稅部份,訴願決定何以引用民法代理規定,維持原處分,況民法並非行政法,二者本質屬性迴然不同,規範事項互異,當事人行為如應受行政罰時,處分機關之處分即應受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拘束,其理甚明。
二、被告主張:查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為處罰對象,而報關業者非本案之納稅義務人,不能科以罰責,至為明確。本案原告於報關前已簽具長期委任書授權受託人鴻藍公司全權代理辦理進出口相關業務,依財政部9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核示,及民法第103條、第224條規定略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案原告之代理人鴻藍公司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既有上揭虛報數量、型號,逃漏進口稅費情事,其進口稅費之追徵及營業稅之罰責自應歸屬原告,本案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不相違背,原告所稱,顯係曲解法令,殊不足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4款及第44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4月22日委由鴻藍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L/92/320/02254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VALVEKF-10W-40A-EP10PCE,
2.VALVEKB-10W-25A-BA2PCE,3.VALVE60V-SW-SS-BA9PC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CLEANVALVE4DV-VM-SS-EP,數量為300PCE,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型號,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按原告所漏進口稅額19,738元處2倍之罰鍰計39,476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2,357元(包括進口稅19、738元,營業稅22,44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8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22,441元處3倍之罰鍰計67,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進口稅部分之罰鍰,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營業稅罰鍰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是否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係報關行之錯誤,被告亦已撤銷對原告所為進口稅部分之罰鍰,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科處報關行罰鍰,則對營業稅部份,何以仍處罰原告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是本件應審酌原告就所漏營業稅部分,是否具過失之責任條件?
(一)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此為債務人履行輔助人之規定,蓋故意過失係屬責任條件,與意思表示之效力係屬二事,人民於履行公法上義務時,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而非民法代理之意思表示效果及於本人之規定,訴願決定及被告引用民法103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既委託授權報關行鴻藍公司代理通關手續,報關行鴻藍公司在取得提單及發票等報關文件後,理應詳加審閱,確認無訛後方可辦理報關,惟因報關行疏忽將原告92年4月24日抵台之INVOICE,錯誤繕打在同月22日報關之報單上,致申報不符、偷漏進口稅費,關稅部分經被告於復查後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對報關行鴻藍公司另為處分,是以報關行鴻藍公司確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三)本案進口貨物之申報,原告既依民法委託授權報關行鴻藍公司為其申報之履行輔助人,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該局申報,報關行鴻藍公司係原告履行公法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自應受民法上開履行輔助人規定之規範,鴻藍公司過失行為,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應可認定。則原告既應負過失責任,當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關於過失推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鴻藍公司已自承本案漏報發票,實係因一時疏失誤報,是本件既係鴻藍公司之過失所致,依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即不應受處罰云云,顯係誤解。本案原告因過失而有漏稅之事實,被告依法論處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循民法途徑逕向報關行鴻藍公司求償以求解決,而非得向行政機關主張免罰。
(四)再者,縱不論報關行鴻藍公司之過失責任,單論以原告本人就本件申報公法義務,亦有過失。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為報運貨物進口申報稅費之公法義務,對政府之相關規定理應詳加瞭解,並對自身訂購之貨品應多所聯繫,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此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別注意義務,並不因原告委託授權報關行鴻藍公司,全權代理報關得以免除,玆報關行鴻藍公司以連線申報方式向被告申報,經電腦核定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其申報到達海關,其效力即及於原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再行核對上開報關資料正確之情事,竟不為注意,而致生本件漏報之結果,原告就其本身之行為,亦係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免罰,
(五)復查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事實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其受處分人為納稅義務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係處罰報關行,二者係為不同之法律,處罰之種類性質及對象均不相同,而海關就進口貨物僅係代徵營業稅,關於營業稅之處罰,自仍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辦理,要無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另就本件關於不實記載部分事實,對受託報關之報關行為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與本案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台北關稅局報運貨物進口,因虛報數量,致有偷漏營業稅事實,係因適用不同法律之結果,原告主張本件不應對原告處罰云云,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五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