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56號原告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 指定訴訟及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
郭雨嵐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丁○○
參加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9306063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7條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93)智專3(2)02048字第09320340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查原處分係於93年4月15日發文,於同年月19日向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之代理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0日起算,至同年5月19日(星期三,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5月28日始將訴願書寄送被告收受,有被告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已由 馮達發 律師於93年4月29日代理原告於電話中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職員 楊華玲 作不服之意思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云云,本院認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有訴願法第57條之適用,須以馮達發律師有向楊華
玲表示不服之意思表示,且楊華玲有收受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意思表示之權限始足當之,合先指明。
㈡查據楊華玲到庭結證陳稱:「……(問:93年4月29日下午2
時許有無以電話聯絡原告之律師馮達發?內容為何?)於訴願決定審議期間,智財局告知我,已重為後面之處分,我問智財局原告是否已提起訴願,智財局表示他們的紀錄是沒有。我擔心在途期間,因有無提起訴願,訴願書會有不同寫法,所以我撥電話至萬國法律事務所,原先是一位小姐接電話,我說要找承辦該案之人,後來是一位先生接電話,我問是否知道智財局已重為處分,他說知道,我問是否已收到重為之處分,他說收到了,我問是否已提起訴願,他說還沒有提起,我問是否會提起,他說可能會、應該會,我說那我瞭解了,就掛了電話。(問:是否知道通話對象?)不知道,是一位先生。(問:當時馮律師有無表示泰科公司無法接受舉發審定結果?)該先生並沒有這樣表示。(問:馮律師有無表示泰科公司要提訴願?)沒有。……」此有本院9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綜觀上開證詞,尚無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查,雖原告另提出馮達發律師之聲明書附於訴願卷為證,
姑不論此乃私文書,其實質真正猶待查證,縱認聲明書之內容為真實,依其聲明第2點第6行至第7行亦僅表明:「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來電詢問是否就此案件之牽連案件,即本人受泰科公司委任之前開專利舉發案,是否會針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審定提起訴願,本人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泰科公司無法接受此舉發審定結果,故會提起訴願』……」,至多僅能證明馮達發律師將「會提起訴願」之想法告知楊華玲,而非係以口頭向楊華玲表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旨。
㈣再按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詳言之,行政機關通常係由多數之「人」(機關成員)及「物」,依該機關之建制及任務而組成,並由該機關首長對外代表行政機關,至其內部常設有各種「部門」(或「單位」)分別掌理該機關職權範圍內之特定事務,並設有各種「職位」,分配給與一個職員之特定及具體之事務範圍,每一職位皆有與其相結合之事務及職掌。承上所述,可知訴願法第57條所稱之「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絕非泛指機關內之任何一職員,而必須該職員係依法有此職掌且在執行該職位事務之人,始足當之。查楊華玲固係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職員,惟查其並非機關之首長,亦非該機關職掌接收並處理訴願表示之職員,而僅係原告不服被告92年11月6日(92)智專(3)02048字第09221120580號函所為撤銷決定而提起訴願一案(訴願案號:93年5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19470號)之承辦人員,此亦據其結證陳稱在卷,依前揭之說明,原告縱欲先以口頭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旨,亦應向經濟部掌理該事務之職員為之,況依㈡㈢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馮達發律師有表明不服原處分而擬口頭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