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丙○○
丁○○乙○○甲○○○庚○○○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己○○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七─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三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B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丙○○、丁○○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F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G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以下就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之土地簡稱為A、B、C、D、E、F、G土地)。
三、原審判決除B土地分歸丙○○與丁○○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D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外,其餘共有人之分割位置、面積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准如上述主張之分割方法。
四、被上訴人丙○○、丁○○、乙○○、甲○○○、庚○○○、戊○○則以:均請求仍依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為分割。而B、C土地東南側所毗鄰同段三八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丁○○所共有之袋地,該袋地經由B土地到達系爭土地北側所臨道路,距離最短,損害最少,故被上訴人丙○○、丁○○為使該袋地能對外聯絡,希望能分得B土地保持共有。且分得C土地之被上訴人乙○○係丙○○與丁○○之叔叔,如將B土地分歸丙○○與丁○○共有,則B、C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三八號土地所有人均為親戚,方便共同使用。而B、D土地之價值僅相差
二、三萬元,D土地之地形方正又面臨道路,如分歸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己○○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前即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丙○○、丁○○、乙○○、甲○○○、庚○○○、戊○○等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己○○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茲應審究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八、經查:㈠系爭土地呈三角形狀,北側即三角形底部臨高雄縣○○鄉○○路,寬四十米,東
、西、南側則毗連他人田地,其中東南側毗連之同段三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及丁○○所共有,該三八地號土地之四周毗連他人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全部拆除,目前為屬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被上訴人丙○○與丁○○均表明願意就分得之土地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合計其二人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相同),自應准許。又系爭土地如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分割後土地之北側均面臨道路,無對外交通問題,且依該圖所示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C土地分歸乙○○取得,E土地分歸甲○○○取得,F土地分歸庚○○○取得,G土地分歸戊○○取得等分割位置,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乙○○、甲○○○、庚○○○、戊○○等人所同意,被上訴人己○○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分割位置,兩造均無爭執,惟僅上訴人與丙○○、丁○○間就B、D土地中何部分土地應分歸上訴人取得或分歸丙○○、丁○○保持共有,有所爭執。查B土地東南側毗臨丙○○與丁○○共有之同地段三八地號土地,四周毗連他人土地,未面臨道路,與現有道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一袋地,若將B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日後丙○○與丁○○如選擇損害最少之B土地通行至嘉展路,尚須由丙○○與丁○○另行興訟始能解決,難謂為適當。而若將B土地分歸丙○○與丁○○維持共有,D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除可使B土地與毗連之同段三八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俾利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可解決該三八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問題,堪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B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較D土地臨道路之面寬為長,如將D土地分
歸伊取得,並不公平云云。惟B土地呈梯字形,其東西兩側之上底與下底,長度相差頗大,即其臨道路之深度由西向東漸淺,而D土地除東南角成三角形外,地形較方正,則上訴人如分得D土地,就土地利用效益而言,未必較B土地為差。是上訴人僅以分割後土地臨道路之面寬評估其如分得D土地,並不公平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己○○已將應有部分出售予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工廠主人,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如伊能分得B土地,則向己○○購買應有部分之人可能會向伊購買B土地云云,然此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且縱認屬實,亦非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事項,上訴人執為其主張應分得B土地之依據,不足採信。至於B、D土地經鑑價結果,價格相差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固有兩造所不爭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研訴彰字第K三0一0七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按。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乙○○、甲○○○、庚○○○、戊○○等人於本院均已陳明B、D土地之價格差不多,如採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不論B、D土地何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或分歸丙○○與丁○○維持共有,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各分配位置之土地,其價格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者均相當,渠等均同意各共有人就各分配取得之土地,均毋庸互相找補金額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故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無分割位置差價補償之問題。
㈢上訴人另主張在前述A、E、F、G土地位置不變之情況下,僅變更B、C、D
部分之分割位置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將該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丙○○與丁○○維持共有,C部分土地分歸乙○○取得,D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即可解決同段三八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問題云云。惟此方割方法,固可使分歸丙○○與丁○○維持共有之B部分土地與南側同段三八地號土地整體使用,惟其西側部分之土地則凸出呈三角形,此三角形部分難為土地之利用,並非適當。而上訴人雖另以其同意分得本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云云,惟如此分割,不論其餘C、D部分土地分歸乙○○取得或丙○○與丁○○維持共有,日後丙○○與丁○○就其共有之同段三八地號土地如選擇損害最少之該B部分土地通行至嘉展路時,亦須由丙○○、丁○○另行興訟始能解決,且上訴人分得之該B部分土地,地形不規則,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亦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九、綜上所述,本件參諸共有人意願、共有物面臨道路、經濟效用,及東南側毗鄰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認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該圖所示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B土地分歸丙○○與丁○○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C土地分歸乙○○取得,D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E土地分歸甲○○○取得,F土地分歸庚○○○取得,G土地分歸戊○○取得,較為適當。原審採此分割方法裁判分割,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詳述。至系爭土地之地號為:高雄縣○○鄉○○○○○段三七─二地號,原判決主文第一行記載為「高雄縣○○鄉○○段第三七─二地號」,漏載「坑」字,顯然錯誤,應屬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
法官鄭月霞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辛○○│3631/1057││├─────┼──────┼───────┤│丙○○│3631/529││├─────┼──────┤合計3631/1057││丁○○│3631/528││├─────┼──────┼───────┤│乙○○│3631/1057││├─────┼──────┼───────┤│甲○○○│3631/145││├─────┼──────┼───────┤│庚○○○│3631/145││├─────┼──────┼───────┤│戊○○│3631/123││├─────┼──────┼───────┤│己○○│363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