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A○○
丑○○己○○宙○○癸○○寅○○辛○○壬○○丁○○宇○○乙○○B○○黃○○亥○○庚○○辰○○玄○○甲○○丙○○午○○卯○○天○○○戊○○地○○子○○未○○巳○○戌○○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申○○○兼訴訟代理人酉○○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台幣捌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宙○○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玖拾玖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宇○○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元,連帶給付原告B○○新台幣參拾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新台幣陸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亥○○新台幣參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拾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辰○○新台幣柒拾陸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玄○○新台幣參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午○○新台幣參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參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天○○○新台幣陸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地○○新台幣陸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陸拾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未○○新台幣玖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巳○○新台幣陸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戌○○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酉○○以其本名或偏名 林中川 之名義擔任會首,向原告等邀集成立三組合會,分別為:(一)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下簡稱五日會)。(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會款一萬元(以下簡稱二十日會)。(三)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會款二萬元(以下簡稱十五日會),均採內標制,而原告等參加之各該合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二人係以虛列不知真實年籍資料之方式,分別於前開各合會冒標而得標,因而導致原告等財產上之損害,即:(一)五日會:被告二人於五日會乃先虛列不知真實年籍資料,綽號為「 雄仔 」、「 秀慧 」、「 秀珍 」、「明珠」、「 陳秀美 」等五人名義參加五日會,並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內,擅自冒用「雄仔」等五人名義先後冒標取得合會金,導致原告A○○、丑○○、己○○、宙○○、癸○○、寅○○、辛○○、壬○○、丁○○、宇○○、乙○○等活會會員,因誤信「雄仔」等五人得標,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金予酉○○,導致財產上受有損害。(二)二十日會:被告二人於二十日會復虛列不知真實年籍資料,綽號為「秀美」、「財仔」、「秀慧」、「明珠」、「秀珍」、「雄仔」、「 林金榮 」等七人名義參加二十日會,並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內,擅自冒用「秀美」等七人名義先後冒標取得合會金,導致原告A○○、B○○、壬○○、黃○○、亥○○、庚○○、辰○○、玄○○、甲○○、丙○○、午○○、卯○○、天○○○、丁○○、戊○○、地○○、子○○、未○○、巳○○、戌○○等二十人,因誤信「秀美」等七人得標,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金予酉○○,導致財產上受有損害。(三)十五日會:被告二人於十五日會再虛列不知真實年籍資料,綽號為「雄仔」、「秀美」等二人名義參加十五日會,並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內,擅自冒用「雄仔」、「秀美」等二人名義先後冒標取得合會金,導致原告庚○○、子○○、壬○○、甲○○、辰○○、B○○等六人,因誤信「雄仔」、「秀美」等二人得標,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金予酉○○,導致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交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五萬元叫他分予原告A○○等會員,但是他們只以一百十多萬元來計算扣除,並不正確;另九十年間最後一次停會時有交五萬元給會員分受。且原告己○○部分還要扣掉死會會錢十九萬元(五日會)及另一會未繳會錢二萬四千元,原告甲○○也要扣除死會會錢十九萬元(五日會)及另一會未繳會錢二萬四千元,原告壬○○也要扣除二個死會共三十八萬元,以上均主張抵銷。又被告只願賠償合會會員所繳出的錢,標息部分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由被告酉○○以其本名或偏名林中川之名義擔任會首,向原告等邀集成立三組合會,分別為五日會、二十日會、十五日會,均採內標制,而參與五日會、二十日會、十五日會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先後以如附表二、
三、四所載冒用他人名義取得合會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依修正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增訂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且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會首本身之資力,會影響會員加入之意願,如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因實際上人頭會員之會款均須由會首自行繳納,其冒用之人頭會員愈多,其每會須負擔之會款數額愈大,則該會倒會之風險愈高,且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後,其於短時間連續得標後,再捲款潛逃之機率亦愈高,則會員加入之意願將相對降低,故會首為順利招攬會員,而以人頭會員充數,自會使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從而,此種情形應屬施用詐術甚明。本件被告為使前開互助會能順利成會,冒用「雄仔」等五人、「秀美」等七人、「雄仔」等二人之名義參加五日會、二十日會、十五日會之合會,有合會名單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偵查卷可稽(該偵查卷第八、十一、十三頁)。又被告二人冒標詐取原告合會金,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判決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被告申○○○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五至一五頁、第一一九、一二0頁)。顯見被告二人於招募五日會、二十日會、十五日會三組合會時,即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由被告酉○○以其本名或偏名林中川之名義擔任會首,向原告等邀集成立三組合會,分別為五日會、二十日會、十五日會,並虛列不知真實年籍資料,綽號為「雄仔」、「秀慧」、「秀珍」、「明珠」、「陳秀美」等五人名義參加五日會,虛列不知真實年籍資料,綽號為「秀美」、「財仔」、「秀慧」、「明珠」、「秀珍」、「雄仔」、「林金榮」等七人名義參加二十日會,虛列不知真實年籍資料,綽號為「雄仔」、「秀美」等二人名義參加十五日會;而先後以如附表二、三、四所載冒用上開不知真實年籍人名義取得合會金,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算定原告等之損害時,除應計算其實際所交付之會款外(即損害),並應計算其所失之利息(即利益,死會會員應繳納之利息),被告辯稱:只願賠償原告所繳出的錢,標息部分不願賠償云云,核無可採。系爭合會均係採內標制,故計算損害賠償應以各合會原先約定之會款金額為計算基準。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如下:(其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㈠五日會: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會至被告等於九十年九月間停會止,總計開標數
為六十一會,業經被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以每會會款一萬元計算,除原告己○○、乙○○因參加有二個會,應受賠償之金額各為一百二十二萬元外,其餘原告A○○、丑○○、宙○○、癸○○、寅○○、辛○○、壬○○、丁○○、宇○○等九人,應受賠償金額各為六十一萬元。被告曾提出一百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交予參加五日會之原告等作為賠償之金額,該金額經原告協調,原告各分得下列金額:1、A○○:十萬零二百八十五元;
2、丑○○:十萬零二百八十五元;3、己○○:十萬零二百八十五元;4、宙○○:十萬零二百八十五元;5、癸○○:十萬零二百八十五元;6、寅○○:十萬零二百八十五元;7、辛○○:十萬零二百八十五元;8、丁○○:十萬零二百八十五元;9、宇○○:十萬零二百八十五元;10、乙○○:二十萬零五百七十元;壬○○未得分配。扣除上開分配款後,原告己○○尚應受賠償一百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五元、乙○○尚應受賠償一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元,A○○、丑○○、宙○○、癸○○、寅○○、辛○○、丁○○、宇○○等八人均尚應受賠償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壬○○尚應受賠償六十一萬元。至被告辯稱:其有交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五萬元叫他分給原告A○○等會員,但是他們只以一百十多萬元來計算扣除,並不正確。另九十年間有交五萬元給會員去分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丁○○亦陳稱:我從九十年九月十日開始每月十日向被告酉○○收六萬或七萬元,金額不一定,一直收到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另外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收二萬元,九十二年四月沒有收錢,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收二萬元,被告酉○○總共拿一百二十七萬元給我,並沒有拿一百五十五萬元給我,我把被告酉○○按月交付的錢交給辛○○,由辛○○分配給原告會員,所收的會錢合計一百二十七萬元其中一百一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是分配給本件原告A○○、己○○、宙○○、丑○○、癸○○、寅○○、辛○○、丁○○、宇○○、 呂建富 等十人,其餘款項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是分給訴外人同會會員 林耀宗 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此外被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
㈡二十日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被告等於九十年九月間停會止,總計開標
數為三十會(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以每會會款一萬元計算,除原告黃○○、辰○○、天○○○、地○○、子○○、巳○○及戌○○等七人因各參加有二個會,應受賠償之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原告未○○參加有三個會,應受賠償之金額為九十萬元外,其餘原告A○○、B○○、壬○○、亥○○、庚○○、玄○○、甲○○、丙○○、午○○、卯○○、丁○○、戊○○等十二人,應受賠償金額各為三十萬元。
㈢十五日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被告等於九十年九月間停會止,總計開標數為
四會(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以每會會款為二萬元計算,除原告辰○○因參加二個會份,應受賠償金額為十六萬元外,其餘原告庚○○、子○○、壬○○、甲○○、B○○等五人,應受賠償金額各為八萬元。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己○○部分還要扣掉一個死會會錢十九萬元(五日會)及另外一會未繳會錢二萬四千元,原告甲○○部分也要扣掉一個死會會錢十九萬元(五日會)及另外一會未繳會錢二萬四千元,原告壬○○部分也要扣掉二個死會共三十八萬元,均主張抵銷云云。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抗辯,縱令屬實,惟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八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丑○○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宙○○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癸○○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寅○○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辛○○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壬○○九十九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八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宇○○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元、連帶給付原告B○○三十八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六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亥○○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三十八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辰○○七十六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玄○○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三十八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午○○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卯○○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天○○○六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地○○六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子○○六十八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未○○九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巳○○六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戌○○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表一:
一、參與〔五日會〕之原告為:⒈A○○一會;⒉丑○○一會;⒊己○○二會;⒋宙○○一會(以 葉順章 名義參加);⒌癸○○一會;⒍寅○○一會;⒎辛○○一會;⒏壬○○一會;⒐丁○○一會;⒑宇○○一會;⒒乙○○二會(其中一會由會員 麗卿 受讓而來)。
二、參與〔二十日會〕之原告為:⒈A○○一會;⒉B○○一會;⒊壬○○一會;⒋黃○○二會;⒌亥○○一會;⒍庚○○一會;⒎辰○○二會;⒏玄○○一會;⒐甲○○一會;⒑丙○○一會;⒒午○○一會;⒓卯○○一會;⒔天○○○二會;⒕丁○○一會;⒖戊○○一會;⒗地○○二會;⒘子○○二會;⒙未○○三會;⒚巳○○二會;⒛戌○○二會。
三、參與〔十五日會〕之原告為:⒈庚○○一會;⒉子○○一會;⒊壬○○一會;⒋甲○○一會;⒌辰○○二會;⒍B○○一會。
附表二:
┌──┬────┬────┬────┬────┬│編號│冒標會員│冒標時間│冒標金額│活會數│├──┼────┼────┼────┼────┼│一│雄仔│九十年五│三千一百│二十三會││││月五日│元││├──┼────┼────┼────┼────┼│二│秀慧│九十年五│三千七百│二十二會││││月二十日│元││├──┼────┼────┼────┼────┼│三│秀珍│九十年六│四千三百│二十一會││││月五日│元││├──┼────┼────┼────┼────┼│四│明珠│九十年七│四千七百│二十會││││月五日│元││├──┼────┼────┼────┼────┼│五│陳秀美│九十年八│五千元│十九會││││月五日│││└──┴────┴────┴────┴────┴附表三:
┌──┬────┬────┬────┬────┬│編號│冒標會員│冒標時間│冒標金額│活會數│├──┼────┼────┼────┼────┼│一│秀美│九十年四│四千七百│六十八會││││月二十日│元││││││││├──┼────┼────┼────┼────┼│二│財仔│九十年五│四千五百│六十七會││││月五日│元││││││││├──┼────┼────┼────┼────┼│三│秀慧│九十年五│四千八百│六十六會││││月二十日│元││││││││├──┼────┼────┼────┼────┼│四│明珠│九十年六│五千元│六十五會││││月二十日│││├──┼────┼────┼────┼────┼│五│秀珍│九十年七│五千元│六十四會││││月二十日│││├──┼────┼────┼────┼────┼│六│雄仔│九十年八│五千元│六十三會││││月五日│││├──┼────┼────┼────┼────┼│││九十年八││││七│林金榮│月二十日│五千元│六十二會│└──┴────┴────┴────┴────┴附表四:
┌──┬────┬────┬────┬────┬│編號│冒標會員│冒標時間│冒標金額│活會數│├──┼────┼────┼────┼────┼│一│雄仔│九十年七│四千元│三十二會││││月十五日│││├──┼────┼────┼────┼────┼│二│秀美│九十年八│五千二百│三十一會││││月十五日│元││││││││└──┴────┴────┴────┴────┴附表五:
⒈A○○:八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10,000×61)-100,285〕+(10,000×30)=809,715}。
⒉丑○○: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10,000×61)-100,285=509,715〕。
⒊己○○:一百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五元〔(10,000×61×2《二個會》)-100,285=1,119,715〕。
⒋宙○○: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10,000×61)-100,285=509,715〕。
⒌癸○○: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10,000×61)-100,285=509,715〕。
⒍寅○○: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10,000×61)-100,285=509,715〕。
⒎辛○○: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10,000×61)-100,285=509,715〕。
⒏壬○○:九十九萬元〔(10,000×61)+(10,000×30)+(20,000×4)=990,000〕。
⒐丁○○:八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10,000×61)-100,285〕+(10,000×30)=809,715〕。
⒑宇○○:五十萬九千七百十五元〔(10,000×61)-100,285=509,715〕。
⒒乙○○:一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元〔(10,000×61×2《二個會》)-200,570=1,019,430〕。
⒓B○○:三十八萬元〔(10,000×30)+(20,000×4)=380,000〕。
⒔黃○○:六十萬元(10,000×30×2《二個會》=600,000)。
⒕亥○○:三十萬元(10,000×30=300,000)。
⒖庚○○:三十八萬元〔(10,000×30)+(20,000×4)=380,000〕。
⒗辰○○:七十六萬元〔(10,000×30×2《二個會》)+(20,000×4×2《二個會》)=760,000〕。
⒘玄○○:三十萬元(10,000×30=300,000)。
⒙甲○○:三十八萬元〔(10,000×30)+(20,000×4)=380,000〕。
⒚丙○○:三十萬元(10,000×30=300,000〕。
⒛午○○:三十萬元(10,000×30=300,000)。
卯○○:三十萬元(10,000×30=300,000)。
天○○○:六十萬元(10,000×30×2《二個會》=600,000)。
戊○○:三十萬元(10,000×30=300,000)。
地○○:六十萬元(10,000×30×2《二個會》=600,000)。
子○○:六十八萬元〔(10,000×30×2《二個會》)+(20,000×4)=680,000〕。
未○○:九十萬元(10,000×30×3《三個會》=900,000)。
巳○○:六十萬元(10,000×30×2《二個會》=600,000)。
戌○○:六十萬元(10,000×30×2《二個會》=6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