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