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陳清朗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文樹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啟豐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起,概括承受訴外人屏東
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之權利義務,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東港信合社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向東港信合社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加碼年息百分之十‧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時調整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同一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展期續借,借款期限延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視為清償期全部屆至,計有本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算,即按伊於八十九年之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並應自同年二月十九日起計付違約金。又被上訴人自承親自於八十二年蓋印於東港信合社「八二年度股息未支領統計表」(下稱「股息未支領統計表」)以領取股息,及於八十三年蓋印於東港信合社「社員福利品領用清冊」(下稱「領用清冊」)以領取福利品,其所持用之印章,與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申請開設一二五六0|八|0號帳戶時所填載之東港信合社業務往來申請書(下稱開戶資料)、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東港信合社借據、同年月八日之東港信合社授信約定書及同年月四日東港信合社擔保借款申請書(以上三份書證下稱系爭借款單據)之印章印文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向東港信合社借貸五百萬元,且東港信合社已將五百萬元貸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轉帳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設在東港信合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一二五六0|八|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同一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孔玉秀 提供之擔保物,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獲償部分借款,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訴外人東港信合社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所提系爭借
款單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有,且伊亦未在東港信合社開戶,縱然系爭借款單據及開戶資料上印文與伊使用之印章印文相同,因伊未在開戶資料上簽名,即不能證明係伊蓋章。況且制式印章很容易偽造,系爭借款單據、開戶資料之印文及簽名均是訴外人即東港信合社前代理總經理 許義雄 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關係契約存在,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單據及開戶
資料上印文,與被上訴人自認親自蓋用在「股息未支領統計表」及「領用清冊」之印文相同;又被上訴人蓋用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案卷內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下稱民事異議狀)上之印文,與其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東港信合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根印鑑卡(存單號碼TC001537)」(下稱八七年存款印鑑卡)、「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東港信合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根印鑑卡(存單號碼TC001764)」(下稱八八年存款印鑑卡)印文相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一七頁、第二四四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9300279540號鑑定通知書、系爭借款單據、開戶資料、股息未支領統計表、領用清冊、民事聲明異議狀、八七年及八八年存款印鑑卡等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0二頁、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又依開戶資料所示,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持印鑑章,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且東港信合社將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所貸款項五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再次轉期續借時,東港信合社亦以轉帳方式在系爭帳戶存入及轉出五百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對帳單、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擔保借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七0頁、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五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自認股息未支領統計表、領用清冊之印文真正,而與系爭借款單據、開戶資料之印鑑印文相同,可否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之系爭借款單據及開戶資料,其上之印文,
與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印文相同,又依開戶資料所示,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且東港信合社將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所貸款項五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再次轉期續借時,東港信合社亦以轉帳方式在系爭帳戶存入及轉出五百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既然被上訴人所持有使用之印章印文與系爭借款單據及開戶資料之印文相同,足認兩造間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展期續借,且東港信合社已依約將款項移轉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無訛。則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已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已將約定數額之金錢移轉於他方,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單據上之「甲○○」簽名及印文,均係訴外人許義雄所
偽造,又系爭借款單據上印文與伊使用之印章印文,雖然相同,但以現今電腦刻印技術之發達,已能使用同一字模刻印形狀、式樣大致相同之印章,此由伊庭呈之二枚印章所蓋印文無法區別可佐,則系爭借款單據上之「甲○○」印文,尚難認係伊所蓋云云。查,雖證人許義雄亦證稱:系爭借款單據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印章亦是伊去刻的,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開戶資料也是伊寫的,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展期手續及繳交利息亦是伊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惟證人許義雄於本院復證稱:伊為了要借五百萬元刻了好幾顆被上訴人之印章,但伊不知道系爭借款單據上之「甲○○」印章何以與被上訴人持以向訴外人東港信合社領取股息及福利品之印章相同,可能是刻印老闆剛好有那顆章之字體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五十一至第五十二頁)。因系爭借款單據及開戶資料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十九日蓋印,而被上訴人所持印章早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即已分別蓋用在「股息未領統計表」上領股息、「領用清冊」上領福利品,證人許義雄竟能在八十四年間未提供任何印文與刻印者,即偽造一枚與八十二年間即已開始使用且完全相同之印章,且能保存三年後再次使用,誠難採信。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固曾提出二枚印章所蓋無法區別之印文(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一頁),惟查該二枚印章並非本件所爭執之印章,不能遽予推論本件所爭執之印章係偽刻,且本院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命被上訴人提出所有使用之印章供鑑定比對卷內書證之印文,被上訴人所提供五枚印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任何一枚印章之印文與卷內書證上印文相符一節,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930024857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九五頁),若被上訴人以現今電腦刻印得以偽造八十二年其使用之印文印章,何以無法提出新刻完全相同印文之印章以資證明?此項辯解顯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曾於東港信合社開戶,惟其所提之民事異議狀上印文復與八七年存款印鑑卡及八八年存款印鑑卡上印文相同,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有在東港信合社開戶及存款,並非僅於八
十二、八十三年間領取東港信合社股息及福利品而已。且系爭借款單據及開戶資料上之印文既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應足以認定系爭借款單據及開戶資料上之「甲○○」印文為其所蓋,縱其上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因蓋印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東港信合社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視為清償期全部屆至,事後上訴人已就其保證人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消費借貸款項,計尚有本金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未獲清償。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時,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加碼年息百分之十‧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時調整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同一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之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七五一節,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本金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亦未獲清償,亦堪認定。且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起,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自應對該債務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