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0號
原告乙○○被告丁○○
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郭登富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事處,原派駐中華民國石油事業退休人員聯誼中心(下稱中油退休人員聯誼中心)十餘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受兼任工作單位主管肯定,比照借調單位對於借調人員之考核,函請建議晉升分類十一等職位,竟遭擱置至當年三月十三日復函以人事處十一等職位數已達上限,俟機考量。被告丁○○為前中油公司主管職位之直接副主管、被告甲○○為職位主辦組長、被告戊○○為人事處長,被告等人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試行職位分類管理辦法規定妥善處理原告之職位歸級,亦未依中油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申請複核規定辦理,以不合職位分類制度本質設置職位及未應複核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偏差以人為考量,又對既定勞動契約未履行,未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不當勞動對待,致對原告信賴保護未履行,造成一年薪資差額壹萬捌仟元、退休金差額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升等後再增加二年工作機會所得之機會喪失損失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被告兼具公務員身分,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丁○○、甲○○均為辦理本件原告聲請升等按之承辦人員。但據聞當月十六日即有二位十一等職位人員調出空出十一等職位,而毫未考量原告,顯見數日前為虛偽承諾且有惡意不作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人事處 陳明輝 副處長徵詢,同意調任人事教育訓練師工作,調動過程中又被莫名多日拖延,至0年0月0日生效時,又同時調入二位分類十一職等人員。同年九月三日以公司令知新任歸級為十等教育訓練師,而實際接任原為十一等職位擔任人 張麗秋 之工作,違反同工同酬原則。對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依中油公司規定,提出之職位歸級申復簽,據聞有被濫權處理之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催,被告不作回應或未以合理說明,亦不核復。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戊○○口頭請求依規定職位查核,被告戊○○拒絕,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試行職位分類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三)中油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為試行職位分類單位,自應依規定辦理,且此為給予勞工承諾之工作契約,如有改變應公告徵詢勞工或工會意見,方為公平。被告之作為侵害,基於中油為國營企業體制,原告不得不被迫不公平下仍須工作,且強制以低薪從事高一等職位之工作有失公平。
三、證據:
(一)提出中油公司人事管理辯法、申復簽、中油公司權責劃分表、中油公司人事處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被告丁○○、甲○○及訊問證人 蔡三郎潘文炎林自作彭賢良宋哲雄葉玉梅
(三)聲請調閱中油公司下列文件:1油人發字第○九一○○一七七四號箋函及 陳玉山 調動案全卷。
2○九一二四D○○四一五五號簽。
何卓倫 升十二等簽。
4油品行銷事業部 張慧蘋 升任十一、十二等簽。
陳素梅 調離人事處文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等均依中油公司人事規章與制度精神任事,否認曾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自員工褔利組調人力發展組,人事處業務經辦組於八月二十八日併同九十一年內其他調入人員,簽辦該三人之職位歸級,因受列等比例限制,均按原薪等設職位,並自0月0日生效,依分層負責權責由人事處處長於八月二十九日核定。隨即簽擬派令稿,依公文程序公司於九月三日發文。原告職位申復案係其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簽報,經辦組加簽意見後陳人事處長處長核定。因九十一年一月「中華民國石油事業退休人員協會」(下稱中油退休人員協會)理事長 陳崑山 曾致函副總經理蔡三郎關說原告升十一等,致將申復處理情形送 陳蔡 副總經理核閱。因蔡副總經理簽示意見超越現行規定,依分層負責規定第八項送陳總經理潘文炎,並奉核示「依規定辦理」。原告因申復設十一等職位未獲解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陳情副總經理蔡三郎「請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晉支十一等薪」,蔡副總經理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簽示「請恢復原張麗秋擔任之十一等教育訓練師職位由 梁員 接任」並請人事處辦理。因依列等比例規定人事處己無設置十一等職位之空間,又身為公司職位管理主辦單位,不宜任意增設超額職位,人事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簽註意見,並於二月二十五日陳蔡副總經理,蔡副總經理於二月二十六日簽字。
(二)本件應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於之適用餘地:1中油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兩造間之關係為私法關係,被告等關
於此關係所為行為,顯不可能為公法上行為。是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於本件顯無適用餘地。
2原告指稱被告兼具公務員身份云云,於本件亦無任何關連。蓋以,各別法律對
於公務員定義廣狹不一,規範目的亦有不同。原告所謂兼具公務員身份云云,未指明係何法律定義之公務員,其主張尚嫌粗略。況且,縱屬公務員,亦未必為公法上行為。原告率爾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中油退休人員協會對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所提出之關說函對中油公司並無拘束力:
1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致函中油公司副總經理蔡三郎先生關說者,係獨立之民間
團體中油退休人員協會,而非中油退休人員聯誼中心。中油退休人員協會係中油公司退休人員所組成之獨立民間團體,其理事長陳崑山已退休多年,非屬中油公司員工,亦非原告之主管。該協會對中油公司人事作業並無任何權力。該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致函中油公司副總經理蔡三郎先生之推薦函,係屬該協會對副總經理之人事關說函,對中油公司並無任何拘束力。
2蔡副總經理於上開關說函上批示,請當時之人事處長林自作先生研處。上開關
說函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人事處。當時,人事處依規定得設置之十一等職位已達上限,而處內十等人員除原告外尚有二人,且當時人事處正規劃與油品行銷事業部人事室資源共享,屆時若人力合併,列等比例將重新計算,而油品行銷事業部亦有十等人員三人。若內部升等,全體十等人員均應列入評比,被告等不能因關說即獨厚於原告。被告乃循通常作業程序簽註意見,經副總經理批示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函覆該協會理事長。當時人事處正處於新舊任處長調動交接期間,原任處長已調職,而新任處長未到任,人事作業不便;且正規劃與其他單位資源共享,將來職位列等比例可能重新調整,考慮因素較為複雜。
以上乃對於本項人事關說函處理正常作業所需時間,並未擱置。
3上開復函之對象係中油退休人員協會理事長陳崑山先生,而非原告。況且,當
時被告等簽註之「擬辦」意見亦未為任何承諾。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調出者,僅十一等人事管理師陳玉山一人。此時,中油退休人員協會之上開關說函業已於同年月十三日處理完畢。而在處理上開關說函與陳玉山調動簽註過程中,被告等之作業,僅是內部幕僚作業,被告等簽註之意見在最後確定生效前,均可能因各種變數而變更。是以,被告僅能以簽註當時已確定之狀態為考慮範圍。況且,如依列等比例規定得置十一等職位時,亦應統籌考量十等人員之年資、工作量及工作績效等因素決定。
4就公平考量而言,於單位內升時,凡單位內具有同樣升十一等資格之十等人員
之年資、工作量、工作績效、發展潛能等,均應經評比後,擇優者升任。九十年八月間,人事處單位內升等評比時,原告即與張麗秋、 林生妹 等十等人員,並列為評比對象。評比結果,原告客觀條件稍差而未獲升等。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毫不考慮原告。就業務需要言,陳玉山調職之後,因為人事處人手短缺,單位內升等並未增加人手,無法解決問題,且考勤作業等與電腦系統有關,人事處考慮業務需要,乃簽調原任資訊處十一等電腦軟體工程師 梁多洸 以原薪等擔任十一等人事管理師,負責考勤考核等工作。此純為業務考量而調用外單位原屬十一職等人員按原薪等任職,而非單位內升等,亦非毫不考慮原告。
(四)原告無權請求升等,亦無申請複核之權利,其並無任何權利被侵害:1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以權利侵害為要件,若無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遭侵害,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並無請求升等之權利,依中油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亦無申請複核之權利,原告並無任何權利被侵害,其請求顯無理由。
2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五條規定,各機構應建立以職位分類為
基礎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應按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歸級列等。原告之職位名稱與工作項目與張麗秋均不相同。原告是教育訓練師;張麗秋是人事管理師。原告工作項目七項,張麗秋工作項目則九項。原告工作項目中之第一至第三項,僅約等於張麗秋工作項目第三項中之一部份。原告之職位名稱、工作項目,既與張麗秋有異,其二人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顯然有異,依上開管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歸級列等亦應不同。被告並無不公平、不客觀情事,亦未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試行職位分類管理辦法規定。原告主張其實際接任張麗秋工作,未同樣歸級為十一等,違反同工同酬云云,顯無可取。
3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關於人員升等應擴大遴選
範圍。同準則第二十九條及中油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均規定:各單位基於業務需要,其人員得相互遷調。關於原告提及之何卓倫調任部分,經查何卓倫原任資訊處十一職等電腦軟體工程師,人事處因人力不足及業務需要等考量,乃將之調入按原薪等任職,並未升等。其調動作業之考量與梁多洸相同,亦均符合相關規定,被告主管裁量權行使,並未過當。
4依中油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僅原告之主管始有申請複核之權利,
原告本人並無此權利。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提出申復,其程序原屬不合。況且,原告之歸級與其主張之前手張麗秋比較,亦無不公允之處。原告不僅無任何法律明認之權利受侵害,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5關於原告升等之申複與陳情,係原告與中油公司或受陳情人間之關係,與被告
並無直接關係。被告係中油公司之幕僚人員,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等以存證信函函復個人意見及作為。是以,對於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存證信函之要求,被告等無函復之義務。原告無權請求職位查核。被告否認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口頭請求職位查核。
(五)被告未違反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依中油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在列等比例限制內之分類十一等以下非主管及評價職位,係由處室主管負責。惟凡由副總經理以下各級主管核定之事項,除依據總經理指示辦理或原則已簽奉核准或例行之繁瑣業務外,其高一層級之主管仍應定期查核或建立報告制度,並負行政監督之責,俾授權而不失控制。本件原告曾對行將退休之副總經理關說升等,而原告申請複核,不僅不合程序,其內容亦超過核定列等比例限制,副總經理之批示亦不符合列等比例限制,已非分層負責明細表所授權範圍,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事項第八項規定,應般作業程序獲知總經理核定內容。被告並未違反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未濫權處理,亦未不依規定程序公平處理。
(六)各被告在人事處任職期間不同,在其個別任職期間以外發生之事,被告未曾參與,與被告無關。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任職人事處長迄今。以前的事,與之無關。被告丁○○,原任人事處副處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職務調動。以後的事,與之無關。
(七)原告歷次提出升等要求時,人事處十一職等人數均已達列等比例上限。原告任職於人事處多年,一再要求升等,託詞被告作業不公,惟其故意忽略內部升等與自他單位調入原職等人員之區別,對於人事作業業務考量與評比等要求,亦有意迴避。本件並無對既定之勞動契約不履行情事,亦無應經勞工或工會同意而未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事由,更無不當勞動對待情節。
三、證據:提出中油公司登記資料、中油事業退休人員協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中國石油公司簽註用紙、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油人發字第○九一○○○一七四號函稿及函、中油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油人發字第○九一○○○一五三六號書函、抗告狀與附件、中油人事處九十年八月間之簽註與簽、簽註、原告與張麗秋職務異動令、原告與張麗秋工作分配表、何卓倫原屬資訊處十一職等電腦軟體工程師及調入人事處按原薪等歸列資料、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被告戊○○與丁○○職務異動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中油公司人事處,原派駐中油公司退休人員聯誼中心十餘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受兼任工作單位主管肯定,比照借調單位對於借調人員之考核,函請建議晉升分類十一等職位,竟遭擱置至當年三月十三日復函以人事處十一等職位數已達上限,俟機考量。被告丁○○為前中油公司主管職位之直接副主管、被告甲○○為職位主辦組長、戊○○為人事處長,被告等人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試行職位分類管理辦法規定妥善處理原告之職位歸級,亦未依中油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申請複核規定辦理,以不合職位分類制度本質設置職位及未應複核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偏差以人為考量,又對既定勞動契約未履行,未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不當勞動對待,致對原告信賴保護未履行,造成一年薪資差額壹萬捌仟元、退休金差額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升等後再增加二年工作機會所得之機會喪失損失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甲○○、戊○○分別給付原告叁拾萬元、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及利息以填補原告職業生涯之經濟及精神損失之結果。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被告等並無原告所稱毫未考量原告、虛偽承諾、惡意不作為等侵權行為態樣。且原告無權請求升等、亦無申請複核之權利,故並無任何權利被侵害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中油公司人事處,原派駐中油公司退休人員聯誼中心十餘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由中油退休人員協會理事長陳崑山出具信函予中油公司副總經理請求將原告晉升分類十一職等,經蔡三郎批示請林處長研處後轉交中油公司人事處。 嗣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中油公司人事處油人發字第○九一○○○一七七四號函覆陳崑山。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中油公司令知新任歸級為十職等教育訓練師等情,此有原告聲請函調並經被告所提出飲用之中油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油人發字第○九一○○○一七七四號簽函及來文前簽註全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曾以本件被告三人及訴外人蔡三郎、潘文炎、葉玉梅為被告,以與本件民事訴訟相同之事由,提起刑事自訴,主張渠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裁定駁回自訴。原告又對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一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裁定、高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亦足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此亦即訴訟上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真諦。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中敘明被告未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試行職位分類管理辦法規定妥善處理原告之職位歸級,有不客觀、不公平之對待,且違反職位分類制度精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六頁、第七頁)。復經被告辯稱:原告就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並未具體說明,有未盡主張責任等情,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答辯狀後,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提出辯論一狀主張被告等人有不依規定程序公平處理、對既定之勞動契約未履行、未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不當勞動對待,及對原告有虛偽承諾惡意不作為致對原告賴保證未履行等情(見原告所提出辯論一狀,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故就此部分自應認原告已於嗣後對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補充說明而盡其主張責任。被告既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而致使其權利受侵害,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現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被告之各項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析述如后:
(一)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由其兼任工作單位函請中油公司建議晉升分類十一等職位之情事:
1原告係主張:其原任職中油公司人事處,前曾派駐中油退休人員聯誼中心,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受兼任工作單位主管肯定,比照借調單位對於借調人員之考核,函請建議晉升分類十一等職位,竟遭擱置云云。然查:
依據中油公司所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油人發字第○九一○○○一七七四號簽函中,本件致函中油公司副總經理蔡三郎先生,係中油事業退休人員協會,而非原告兼任工作單位中油退休人員聯誼中心。又前開中油事業退休人員協會,係中油公司退休人員所組成之獨立民間團體,其理事長陳崑山已退休多年,非屬中油公司員工,亦非原告之主管,此由前開函文中提及原告亦兼任中油事業退休人員協會之秘書組長可知。又該協會對中油公司人事作業並無任何權力。該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致函中油公司副總經理蔡三郎先生之信函,其上所載內容「該員(即原告)進入公司年資三十一年,學歷取得碩士資格、工作能力強且具開創力,....,在工作質與量與各單位人員比較,應合乎晉升資格。...。基於比照借調單位對於借調人員之考核建議:敬請 惠允 同意辦理梁員晉升分類十一職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由其中文義內容即可明瞭前開文件係由該協會所出具之對於原告晉升職等之推薦函,係屬該協會對副總經理之人事關說函,對中油公司並無任何拘束力。
2又中油公司之蔡三郎副總經理於上開關說函上批示,請當時之人事處長林自作
先生研處,並於上面註記「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送人事處」。當時,又因中油公司因業務需要及配合職期輪調,故前人事處處長林自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改調經營設計委員會服務於繼任人選未核定前,由副處長即被告丁○○代理,此有經濟部經人一字第○九一○三五三一六○號函在卷可稽。又前經蔡三郎副總經理轉交之人事處之關說函,經中油公司人事處內部簽註意見為:「依規定得設置之十一等職位已達上限,而處內十等人員除原告外尚有二人,且當時人事處正規劃與油品行銷事業部人事室資源共享,屆時若人力合併,列等比例將重新計算,而油品行銷事業部亦有十等人員三人。若內部升等,全體十等人員之年資、工作量及工作績效等因素統籌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且前開簽註意見,如由簽註時間來看,應係為訴外人葉玉梅所擬,復經被告甲○○、丁○○及訴外人陳明輝等人核閱後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最後經副總經理批示。故被告甲○○、丁○○依循通常作業程序簽註意見,經副總經理批示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函覆該協會理事長,應認對於本項人事關說函係以處理正常作業所需時間處理之,並未如原告所稱有予以擱置之情形。
3又上開中油公司人事處油人發字第○九一○○○一七七四號函覆之對象係中油
事業退休人員協會理事長陳崑山先生,而非原告。且前開函覆之內容,亦同中油公司內部簽註資料所載重申:該處十一等職位數已達上限,惟該處將於九十一年四月與油品行銷事業部人事室研擬資源共享,俟定案後,屆時如依規定得置十一等職位,將視該二部門現有十等人員之年資、工作量及工作績效等因素統籌考量。(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故無論當時被告等簽註之「擬辦」意見及中油公司函覆陳崑山先生之函文中,並未對於原告得晉升十一等職位為任何承諾。
4綜上,本件並無原告所自稱經借調單位函請中油公司建議晉升分類十一等職位
之情事,而僅有訴外人出具予中油公司之推薦關說人事晉升函。且亦難認本件被告處理前開推薦關說函有擱置不予處理之情事。
(二)被告並無於十一等職位出缺時,未考量原告是否得晉升職等之情事: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函覆以人事處十一等職位數已達上限,然當月十六日即有二位十一等職位人員調出空出十一等職位,被告等並未考量原告,顯見前所為者係為虛偽承諾有惡意不作之情事云云。然查:
1依據中油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函文中,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調出者,僅十一等人
事管理師陳玉山一人。且訴外人陳玉山調出時前開中油事業退休人員協會之上開關說函業已於同年月十三日處理完畢。而在處理上開關說函與陳玉山調動簽註過程中,被告等之作業,僅是內部幕僚作業,被告等簽註之意見在最後確定生效前,均可能因各種變數而變更。是以,被告僅能以簽註當時已確定之狀態為考慮範圍,故無法因被告處理原告委請中油事業退休人員協會關說函時,同時有簽註陳玉山之調動函,遽認定人事處會有十一等職位之職缺。況且,如依列等比例規定得置十一等職位時,亦應統籌考量十等人員之年資、工作量及工作績效等因素決定,而非僅因原告曾經訴外人提出推薦關說函而得優先獲取該職等。
2以人事升遷之公平性考量而言,於單位內升時,凡單位內具有同樣升十一等資
格之十等人員之年資、工作量、工作績效、發展潛能等,均應經評比後,擇優者升任。經查,九十年八月間,中油公司人事處單位內升等評比時,原告即與張麗秋、林生妹等十等人員,並列為評比對象。評比結果,原告客觀條件稍差而未獲升等(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足見,被告甲○○、丁○○並非毫不考慮原告。
3又陳玉山調職之後,因為人事處人手短缺,單位內升等並未增加人手,無法解
決問題,且考勤作業等與電腦系統有關,人事處考慮業務需要,乃簽調原任資訊處十一等電腦軟體工程師梁多洸以原薪等擔任十一等人事管理師,負責考勤考核等工作(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此純為業務考量而調用外單位原屬十一職等人員按原薪等任職,而非單位內升等,亦非毫不考慮原告。
4綜上,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有二位十一等職位人員調出
空出十一等職位,被告等並未考量原告,顯見前所為者係為虛偽承諾有惡意不作之情事。
(三)被告戊○○不因未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或未依據原告聲請准許其職位歸級申復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寄發予中油公司總經理潘文炎及中油公司人事處長即被告戊○○,催告其於函到七日內必須函覆關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職位歸級申請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致蔡副總經理之陳情書之個人意見,並主張如被告未為妥適釋示或作為,將移法辦理,此有被告所提出台北信維郵局第二八五九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然查:
1被告戊○○為中油公司之人事處長,係中油公司之幕僚人員,原告無權要求被
告以存證信函函覆個人意見及作為。是以,對於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存證信函之要求,被告並無函覆之義務。
2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二十五條規定,各機關應參
照擴大遴選範圍、釐訂資格條款、明示升遷系統及分析人員專才之原則訂定升等辦法(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而依據原告及被告所任職之中油公司之人事管理辦法中關於第四節(第五十五條至七十一條)係規定「調遷升等及權理」,其中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單位主管對其所屬各級主管人員及十等以上分類職位工作人員之晉升遷調,得就其業務績效情形,擬具意見專案報請公司核定派任。」(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故關於本件原告是否得升等,應係由單位主管就其業務績效情形,擬具意見專案報請公司核定派任,至於原告個人無權請求升等。故本件原告屢屢以簽呈、陳情等方式要求升等,但其僅為促請該單位主管考量是否得報請公司核准其前開請求,倘因實際上並無職缺或經總和評比之結果,有更適合之人時,自不能因未能順利升等遽認定侵害原告之權利。
3另依據中油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能申請複核之情形為「職位之直
接間接主管認為原填『職位說明書』或『工作說明及評價表』之職責於品評時未被考慮而與類似職位比較顯失公允者,得於接到歸級通知單後十五日內提出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故有權申請複核者僅限職位之直接、間接主管,而當事人即原告並無申請複核之權利,原告並無任何權利被侵害,其請求顯無理由。
4末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五條規定「各機構應建立以職位分
類為基礎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應按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歸級列等」。本件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核定其職務異動後,簽請辦理職位歸級申復,主張其應接任訴外人張麗秋所留原分類十一等教育訓練師職位(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然查,就職位名稱而言:原告是教育訓練師;張麗秋是人事管理師,此有中油公司職務異動人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另原告工作項目七項,張麗秋工作項目則九項。原告工作項目中之第一至第三項,僅約等於張麗秋工作項目第三項中之一部份,此亦有中油公司工作分配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第一五0頁)。故原告之職位名稱、工作項目,既與張麗秋有異,其二人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顯然有異,依上開管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歸級列等亦應不同。被告並無不公平、不客觀情事,亦未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試行職位分類管理辦法規定。原告主張其實際接任張麗秋工作,未同樣歸級為十一等,違反同工同酬云云,顯無可取。
5依中油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在列等比例限制內之分類十一等以下非主管
及評價職位,係由處室主管負責。惟凡由副總經理以下各級主管核定之事項,除依據總經理指示辦理或原則已簽奉核准或例行之繁瑣業務外,其高一層級之主管仍應定期查核或建立報告制度,並負行政監督之責,俾授權而不失控制。本件原告曾對行將退休之副總經理關說升等,而原告申請複核,不僅不合程序,其內容亦超過核定列等比例限制,副總經理雖批示「梁員工作之業務量、質均加重,宜將張員原任十一等職位恢復,由梁員擔任。」(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然前開蔡副總經理之批示並不合於人事單位所提出列等比例限制,顯已非分層負責明細表所授權範圍,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事項第八項規定,應送請總經理核示。是以,本件乃由總經理核定「依規定辦理」並加註「類似案件主管應有擔當不必陳送本人」。原告早已自一般作業程序獲知總經理核定內容。被告並未違反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未濫權處理,亦未不依規定程序公平處理。又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蔡副總經理陳情,雖經蔡副總經理批示「梁員擔任教育訓練工作積極負責,表現優秀,請恢復原張麗秋小姐擔任之十一等教育訓練職位,由梁員擔任。」(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然經人事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簽註意見認為不宜違反規定超額增設十一等職位,且如有職位出缺亦需經過評比擇最優者升任,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陳予蔡副總經理,蔡副總經理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字(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本件原告非但無申請複核之權利外,且多次以陳情、關說函之方式,亦違反中油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複核之次數限制。
(四)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對既定之勞動契約不履行情事,應經勞工或工會同意而未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事由,及不當勞動對待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前開情事,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明其說,故自應無法憑原告片面指述,遽認定被告有前開行徑。
(五)綜上,本件原告歷次提出升等要求時,人事處十一職等人數均已達列等比例上限。原告任職於人事處多年,一再要求升等,託詞被告作業不公,惟其故意忽略內部升等與自他單位調入原職等人員之區別,對於人事作業業務考量與評比等要求,亦有意迴避。被告為人事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法規、辦法提出具體意見,自難認定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並無原告所稱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丁○○、甲○○、戊○○分別給付原告叁拾萬元、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及利息以填補原告職業生涯之經濟及精神損失之結果,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被告丁○○、甲○○,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係賦予法院「職權」訊問當事人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訊問對造之權利,故原告前開聲請,應僅為是否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訊問被告之依據。又前開對當事人為訊問,應以法院認為「必要者」為限,亦即並非訴訟一方當事人聲請法院訊問,法院則必須予以訊問。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書狀中提及原告多年來為求升等,先後多次借用陳情、關說、申復、存證信函、口頭請求等方式,對被告等施加壓力,除誣指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罪嫌提出刑事自訴經法院裁定駁回後,又濫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訴訟程序中為被告為充足之防禦而就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一一駁斥,故自應認就被告丁○○、甲○○為依職權訊問之必要。另原告於起訴狀時即於證人欄中列舉證人蔡三郎、潘文炎、葉玉梅等三人,然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載明其所欲之待證事實為何,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向本院聲明人證並表明訊問事項。又原告嗣於本院兩次依其聲請向中油公司函調相關文件後,於本案訴訟後階段具狀向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中油公司承辦人葉玉梅、前副總經理蔡三郎、前人事處長林自作、前人事處代表彭賢良、前人事處長宋哲雄、總經理潘文炎等人(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聲請狀),前開聲請狀雖略為記載係為證明中油公司有出現超額升六等人員、被告處理關說函時應已知有十一等職缺,及原告於九十年間八月間已取得碩士學位但評比時未被告知等情。然此部分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本院認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另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庭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本院續向中油公司人事處調閱「何卓倫生十二等、張慧蘋升任十一、二等、陳素梅調離人事處」等函文。然原告前開聲請僅係為攻訐被告前開抗辯有所不實,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且亦未證明原告確有因此而致使權利被侵害,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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