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陸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叁拾玖點叁玖公克,包裝重肆點貳陸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伍拾玖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各毛重壹點肆公克、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杓子壹支、吸食器貳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陸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叁拾玖點叁玖公克,包裝重肆點貳陸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叁個、安非他命貳包(各毛重壹點肆公克、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伍拾玖支、杓子壹支、吸食器貳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六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入監執行,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法務部以法八十九矯字第0一八五八一號函撤銷其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二十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五0之六巷二弄三十九號七樓之一、臺中市○○路○○○巷○○○號十三樓之一、臺中市○○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三0八室租屋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法,約一天三、四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十八時許止,在上址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約一天
一、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交岔口處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九點七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八點六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再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甲○○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巷○○○號十三樓之一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十一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杓子一支、吸食器一組及紙盒一個;又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甲○○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段五十之六巷二弄三十九號七樓之一租屋處,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四十六支;再於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三0八室租屋處,扣得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四包(毛重四十三點四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三十九點三九公克,包裝重四點二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一公克)、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十三支及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並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及晶片卡三張。甲○○因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理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所查獲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毛重五十三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各毛重一點四公克及二點一公克)、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十三個、針筒五十九支、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杓子一支、吸食器二組及酒精燈一個扣案可稽,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八包經送驗結果,其中四包驗餘合計淨重八點六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九公克,另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十九點三九公克,包裝重四點二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右揭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於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一二000二六號函檢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八點六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九公克,另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三十九點三九公克,包裝重四點二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各毛重一點四公克及二點一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十三個,其上之海洛因難以與塑膠袋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五十九支,係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之物,再扣案之杓子一支、吸食器二組及酒精燈一個,係被告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紙盒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及晶片卡三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