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輔佐人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四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四二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竊盜之犯行,因攤位老闆說三條項鍊放在被告之後口袋,被告隨手一摸,確實有,在百口莫辯及對方要求以原價買回之情形下,被告原亦打算花錢消災,只是家人委請鄰居送錢至菜市場時,晚了一點,警察已經來了,無法私了;被告並不知項鍊為何在被告口袋裡,或許是他人惡作劇放入也不無可能,被告為中年婦人,從來都是清清白白,不作違法亂紀的事,年少不輕狂,豈會到了中年為了三條假金飾,毀壞自己與家庭的名譽?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老闆賣的根本不是真的K金項鍊,藉口被告偷了三條項鍊,要求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九千餘元的價格買下項鍊,獲取暴利,誰知是否老闆故意找人將項鍊塞入被告口袋,藉此獲取不法暴利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院傳訊攤位老闆丙○○,其到庭具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在
北投西安街你的攤位發生何事?)攤位人很多,被告在裡面我不知道,有一個老太太一直拉我褲子,她不敢講,後來她告訴我說有人偷我東西,被告偷第一條項鍊時我不知道,後來她偷第二條時,我發現了,我就警告說,不要自己包,但她以為不知在喊誰,結果我看到她連續裝了二條項鍊」、「她把項鍊從盒子拿出來,把空盒子丟在攤位黑絨布下方的地上」、「她拿一條小的項鍊要買,我有把錢找她,我還告訴她,她還有三條項鍊沒有結帳,她就跑了,後來被我抓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即當日在攤位幫忙看顧之 陳韋廷 亦到庭具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十二
日上午十一時,你人在那裡?)台北市北投區的自強市場,我爸爸在市場賣飾品,我過去幫忙整理東西」、「那天我忘記幾點,我看到我爸爸追出去,後來跟在庭的被告一起回來,我本來不知道是什麼事,後來才知道被告偷了我爸爸的項鍊,她從左邊的口袋拿出項鍊」、「後來警察來時,被告有告訴警察,她做了一件錯的事情,請警察原諒她,但警察告訴她,這是公訴罪」、「被告有承認項鍊是她拿的,但要拿錢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於審判外曾自白拿取項鍊之犯行。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江政育 亦具結證稱「(問:你到現場時情況如何?)在庭
的被告有說,要我們原諒她。因為她是現行犯,所以直接把她帶回派出所」等語,證人江政育並證稱:被告當場並沒說項鍊為何在她身上,只是在哭,也求他們原諒,而老闆說被告偷項鍊被當場抓到,所以伊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如被告並未有竊盜犯行,又何須哭求大家原諒?㈣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即證人丙○○證述被告竊取其攤位之項鍊外,尚有證人
陳韋廷、證人即警員江政育之證述證稱可資佐證。此外,並有項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參互以觀,被告竊盜三條項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雖被告及輔佐人以前開各情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江政育所證稱,被告當天穿著之褲子為牛仔褲,但並非很寬鬆的牛仔褲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觀諸卷附項鍊照片,三條項鍊乃由金色項鍊及外型不小的玉墜所組成,若謂係他人陸續栽贓塞入被告褲子口袋,被告竟毫無感覺,誠屬難以想像。被告辯稱:也有可能是他人惡作劇而放入一節,更與常情有違。
⒉證人陳韋廷證稱:攤位的項鍊是按標價一折出售,其賣過最貴的是三千元等語
,再經訊問證人丙○○,其亦證稱:是按標價一折出售,但比較低價位就不是按照一折賣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丙○○要求被告以標價即七千五百九十元、一千四百九十元、三百九十元買下項鍊,固有可議之處。但店家因握有客人竊盜之事證,要求客人以高於一般售價之價格買下所竊之物品,否則報警究辦,乃坊間常見之事,其行為固有可議,但尚難以此推論店家必為故意栽贓。況證人丙○○如平日以標價一折之價格出售,欲栽贓被告行竊而將物品偷偷放入被告褲子口袋,要求被告以標價所示之價格買回,衡情證人應塞入標價較高的產品,何以會塞入標價僅三百九十元之項鍊?⒊而被告自稱為中年婦人,從來清清白白,不作違法亂紀的事,年少不輕狂,不
會到了中年為了三條假金飾,毀壞自己與家庭的名譽云云,其中被告自稱從來清清白白不做違法亂紀之事,核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竊盜前科不符,其所辯實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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