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良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苗繼業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天良、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張天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刀壹把、鋁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張天良、甲○○、 莊世湍 (已審結)三人均為 厚昌 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海湖四五之二號一樓,下稱厚昌公司)之員工。因張天良為宴請即將離職之莊世湍,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邀約同公司同事 許發財 (對本案不知情),及恰至該公司之莊世湍友人 徐榮華 (已審結,起訴書誤載亦為厚昌公司員工),一同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境內中正機場出口附近之「辣妹小吃店」吃飯飲酒。同日二十一時許,聚餐結束後,四人再度邀約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 蔡杏村 所經營之「 豬哥亮 飲食店」繼續飲酒作樂,張天良隨後並打電話邀約同公司之同事甲○○、 李明順 (起訴書漏載,未據起訴)到場,許發財則於甲○○等二人到達後未久即先行離去。
二、迨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張天良等人盡興欲歸,因張天良要求簽帳遭老闆蔡杏村拒絕,二人因此發生口角,張天良乃萌生教訓、傷害蔡杏村之犯意,並返回包廂向莊世湍、徐榮華、甲○○、李明順等人告稱:老闆不給面子,要回去籌錢再回來付帳,如果老闆再「白目」,就要「翻店」等語,餘四人均表同意,隨即由莊世湍搭載張天良,李明順搭載甲○○,徐榮華自行駕駛一台車,一同返回厚昌公司。到達後,張天良先將金融卡交由甲○○、李明順至提款機提款,另要求莊世湍返家拿錢以湊齊不足之數,並順便攜來莊世湍所有之尖刀一把(即起訴書所指之小武士刀,惟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張天良嗣於莊世湍返家取得現金與尖刀一把後,另唆使徐榮華在渠等返回飲食店還款後藉機挑起事端,伺機取出徐榮華所有原置於車上之鋁棒助陣。張天良再於李明順、甲○○領款完畢返回會合之際告知上情,張天良等五人為報復蔡杏村拒絕簽帳之羞辱,即因此產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決定共同返回「豬哥亮飲食店」。
三、張天良、莊世湍、徐榮華、甲○○、李明順五人隨即以相同之搭載組合,分別駕駛三輛車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共同返回「豬哥亮飲食店」,於下車之時,張天良即將該尖刀放置於莊世湍之後腰際,隨即推由莊世湍至櫃臺將前開消費帳款結清,其餘四人則坐於店內門口附近之沙發上。斯時,張天良再度唆使徐榮華藉機尋釁,徐榮華即以店內服務小姐 王水英 所招待之四瓶啤酒不夠渠等五人飲用之藉口,開始於店內拍桌子叫囂,蔡杏村見狀前來瞭解,徐榮華即以手推蔡杏村胸部一下,張天良見狀認時機成熟,即以手推莊世湍,暗示其將刀取出,莊世湍隨即上前自背後取出預藏之尖刀助陣,蔡杏村見狀立即往店門外衝出,莊世湍隨即追出,斯時在店內消費之蔡杏村之表弟 李英鴻 見事態有異亦尾隨查看,徐榮華則跑至停車場,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原放置於車內之鋁棒一支,張天良、甲○○則於尾隨莊世湍、徐榮華之後欲察看時,在店門口為該店服務小姐王水英攔住,惟張天良隨即將王水英推開,並進入店內拿取酒瓶一罐,復與甲○○共同站在店門口中央,面向店內,口氣凶悍地喝阻欲外出查看之人。
之後,張天良復轉向店門外,對著莊世湍、徐榮華高聲吆喝「給他死,有事我會負責」等語。
四、莊世湍於店門外追趕及蔡杏村後,即持上開尖刀揮向蔡杏村之後背部,且於蔡杏村因此受傷倒地抵抗時,再持刀揮向其腿部,復於蔡杏村起身時,又揮刀劃傷其手部,李英鴻見狀即拾取屋外之木棒一支前往營救蔡杏村,並追逐持刀之莊世湍。此時,徐榮華則持鋁棒攻擊蔡杏村之胸部及手肘,致其受有兩肘及右胸壁鈍傷等傷害。李英鴻見狀即捨棄追逐莊世湍而趕來協助蔡杏村解危,徐榮華因此跌倒,鋁棒並遭蔡杏村搶走,蔡杏村、李英鴻二人則分持鋁棒、木棒攻擊徐榮華,徐榮華不敵,隨即於混亂中逃離現場,駕車離去。而於雙方打鬥過程中,甲○○則走出店門口,並拾取附近檳榔攤旁地上之空酒瓶一只在場備戰助勢。蔡杏村、李英鴻隨即相偕欲返回店內,惟莊世湍仍心有不甘,雖客觀上可預見如以利刃刺入人體背部會造成體內臟器之傷害,因此傷害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自後追向蔡杏村,並基於同前之傷害犯意,以手持之尖刀以四十五度斜向左下,刺向蔡杏村之右側背部(約肩胛骨內緣垂直線第六、第七肋間高度),穿刺深入胸腔,貫穿右肺下葉上端,傷口寬約二.五公分,導致蔡杏村血胸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張天良、莊世湍、甲○○見狀亦分頭逃逸。嗣後甲○○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到案說明,莊世湍則經警方策動於同日十三時許,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投案。徐榮華則於同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四鄰下海湖三九之一號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莊世湍所有之尖刀一把及徐榮華所有之鋁棒一支。惟張天良於案發後隨即逃逸不知去向,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始到案。
五、案經蔡杏村之妻 李秋雲 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天良對於右揭時、地簽帳遭拒後,五人共同返回厚昌公司籌錢,伊即吩咐莊世湍攜來尖刀、唆使徐榮華故意鬧事並伺機取出球棒滋事,後莊世湍以該尖刀刺向被害人蔡杏村之背部,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僅有叫莊世湍將尖刀帶上車,並未叫伊帶進去店裡面,且未唆使徐榮華故意鬧事,亦未站在門口阻止他人外出查看,並高喊「給他死,我會負責」等語,至於莊世湍持刀殺人係其臨時起意,與伊無關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張天良等人共同返回厚昌公司籌錢,並代張天良外出提款後復共同返回豬哥亮小吃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張天良、莊世湍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不知道張天良等人有要教訓被害人之事,伊係因看到李英鴻拿球棒,始撿拾空酒瓶自衛,且一經李英鴻喝止即將酒瓶放下,並無傷害之行為,也不應該對於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云云。
貳、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案發過程部分:
(一)右揭被告張天良、甲○○與共犯莊世湍、徐榮華、李明順等人因簽帳遭拒後,乃共同返回厚昌公司籌錢,隨即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一同返回「豬哥亮飲食店」,共犯莊世湍即將事先取得之尖刀放置於後腰際,再至櫃臺結清前開消費帳款,後因共犯徐榮華與服務小姐王水英起爭執,被害人蔡杏村見狀前來查看,共犯徐榮華即以手推被害人蔡杏村之胸部,共犯莊世湍隨即自背後取出預藏之尖刀助陣,被害人蔡杏村見狀立即往店門外衝出,而後共犯莊世湍、證人李英鴻、共犯徐榮華依序追出,共犯徐榮華隨即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鋁棒一支,而共犯莊世湍亦持該尖刀揮向被害人蔡杏村,致其受有手腳多處防禦性切割傷。嗣因證人李英鴻以屋外拾得之木棒一支前往營救被害人蔡杏村,並追逐持刀之共犯莊世湍,而共犯徐榮華則持鋁棒攻擊被害人蔡杏村之胸部及手肘。後因共犯徐榮華跌倒,鋁棒遭被害人蔡杏村搶走,共犯徐榮華不敵,而於混亂中逃離現場。此時共犯莊世湍即以尖刀刺向被害人蔡杏村之右側背部,致其血胸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犯罪過程,均為被告張天良、甲○○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時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據共犯莊世湍、徐榮華、李明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A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頁、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八號卷【下稱本院前案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四頁以下,偵查卷宗代號詳如後附對照表),核與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李英鴻、 呂健龍 、 張素月 、 張完妹 、王水英等人之證述均屬相符。
(二)此外復有前揭尖刀、鋁棒各一支扣案可稽。是以,前揭案發過程應無疑義,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部分:
(一)有關共犯莊世湍、徐榮華二人分別涉有傷害致死、傷害之犯行乙節,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論述綦詳,至被告張天良、甲○○固無分擔傷害之犯行,並均否認與共犯莊世湍、徐榮華、李明順等人就傷害被害人蔡杏村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惟查:
⑴因被告張天良要求簽帳而遭老闆蔡杏村拒絕,被告張天良即返回包廂向在場
之莊世湍、徐榮華、甲○○、李明順等人告稱:老闆不給面子,要回去籌錢再回來付帳,如果老闆再「白目」,就要「翻店」等語,斯時徐榮華即已提及伊車上置有鋁棒乙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五頁),隨即由莊世湍搭載張天良,李明順搭載甲○○,徐榮華自行駕駛一台車,一同返回厚昌公司,五人復於領完錢後一同返回豬哥亮小吃店等情均為被告等人自陳無訛。核諸被告等人均對於被告張天良簽帳遭拒之羞辱知之甚詳,並感同身受,並 參酌渠 等倘僅係返回結帳,大可推派一人前往即可,卻大費周章原班人馬駕駛三台車返回小吃店,並於共犯莊世湍前往付帳時,仍全部進入小吃店內坐下,足稽渠等對於被告張天良有關「翻店」之提議均表同意,並意欲共同為之。
⑵又被告張天良於返回厚昌公司時,除要求共犯莊世湍返家拿錢以湊齊不足之
數外,並順便攜來其所有之尖刀一把,另唆使徐榮華在渠等返回飲食店還款後藉機挑起事端,後伺機取出徐榮華所有原置於車上之鋁棒助陣等情,業據共犯莊世湍迭次坦承:張天良說要教訓蔡杏村,並要求伊帶刀子前往助陣,在車上時,並對伊稱「朋友可以不要,我要看這件事有沒有人挺我」等語,復於徐榮華拍桌子後,坐在旁邊之張天良即推伊一下,伊隨即將刀拔出等情不諱(見偵查A卷第二十二頁、第九十二頁、九十三頁、一一五頁、偵查C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前案卷第十八、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九十五至九
十六、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上情亦據共犯徐榮華於偵查訊中坦承:「我有看到張天良吩咐莊世湍籌錢,且叫他回去拿『傢伙』」、「因為張天良叫我們故意鬧事,我就拍桌子,老闆就過來,彼此起點口角並推擠」(見偵查A卷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頁)、「我知道張天良有叫莊世湍回去準備傢伙」等語明確(見同卷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又被告甲○○亦供稱:被告張天良於鬥毆時曾擋在門口,對著外面說「給他死,有事我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九十頁)。至於共犯徐榮華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張天良叫莊世湍攜帶之「傢伙」係指「錢」云云。惟查,衡諸常情稱「傢伙」者,應指兇器之謂,並無蘊含錢之意思,且共犯徐榮華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係將「傢伙」與「錢」並列,顯係分指二事;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張天良所稱「給他死,有事我會負責」等語係對著店內小姐說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五十七頁),然依據當時情狀,倘對店內小姐口出此言,根本牛頭不對馬嘴,是其等此部分翻異之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張天良及自行脫罪之舉,應無可採。又被告張天良雖辯稱:伊僅係要求莊世湍將尖刀帶上車,並非要帶入店內云云。然查:上開辯解核與共犯莊世湍、徐榮華前揭供述已有未合,且被告張天良既稱攜帶尖刀之目的係為教訓、翻店、助陣或防身等用途,衡情自應將該尖刀隨身攜帶備用,豈可能僅將該尖刀置於車上。綜上足見本案全係出於被告張天良之提議,並負責分配任務,伊與其餘共犯於案發前早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因此各別分擔犯行亦堪認定。
⑶雖被告甲○○辯稱伊對於張天良等人欲教訓、傷害被害人之事均不知情,亦
否認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惟查,被告甲○○與其餘共犯於包廂內,已就欲再度共同返回店內「翻店」之情均表同意,並已提及將使用球棒滋事等節,已如前述,足見渠等均有故意鬧事(可能包含毀損、傷害等意涵)之初步謀議,而被告甲○○對此節亦屬知之甚詳,並以具體之行動配合。再者,待被告甲○○與李明順提款後,返回厚昌公司會合時,張天良刻正與共犯莊世湍、徐榮華提及:欲攜帶刀子、球棒前往,若老闆很「白目」,就要翻店之情,且因當時張天良之音量甚大,被告甲○○應該有聽見乙節,亦據共犯莊世湍供述明確(見偵查C卷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十六頁)。至於共犯莊世湍同時證述:伊不確定被告甲○○知否伊有帶刀之情,然確認被告甲○○確實知悉渠等欲攜帶球棒前往「翻店」之舉,因此仍無礙於被告甲○○對於渠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識。又被告甲○○與張天良於莊世湍、徐榮華二人追逐被害人外出後,共同站在店門口中央,面向店內,張天良並手持酒瓶一只,口氣凶悍地喝阻欲外出查看之人,甲○○則手抱胸或插腰際等情,業據證人 呂建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七、二十一頁)。足稽被告甲○○、張天良二人有共同阻止店內之人前往營救被害人蔡杏村,並便利莊世湍等人遂行傷害被害人之意。再參諸被告甲○○於共犯徐榮華、莊世湍 依渠 等預謀之劇本依序分擔犯行時全程在場,且於阻擋其餘店內人員外出後,即自行前往鬥毆現場旁觀戰,隨後並撿拾地上之酒瓶助勢,倘伊並無將其餘共犯之行為資為自己行為之意,大可逕行離去,明哲保身,何以仍全程參與?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之謂。核諸前揭論述,在被告張天良之強勢主導下,及飲酒、歡唱後所形成之緊密人際關係,加以簽帳遭拒之共同利害關係(羞辱感),被告張天良、甲○○與其餘共犯間透過於豬哥亮小吃店包廂內及厚昌公司會合處之謀議,心理狀態互相影響,彼此間均具有教訓、傷害之犯意,並形成集團意識,不僅認知對方之存在及主張之內容,且形成互相利用之心理依賴,自應共同擔負刑事責任。
(三)至於證人王水英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對於被害人蔡杏村、被告莊世湍、證人李英鴻、被告徐榮華陸續追出之次序部分之證述,以及共犯李明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整個過程中均未聽到回小吃店係在教訓死者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七頁)、共犯徐榮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在包廂內並未提及要翻店,伊亦不知道要回店內做何事云云(見同前筆錄第四十九頁),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稽之渠三人上開證述顯與其他在場之被告、證人所述均有歧異,且共犯李明順、徐榮華就此部分供述與其自身罪責利害攸關,其上開證述自有偏頗之虞,就徐榮華部分更與其先前所述明顯不一。是證人王水英、共犯李明順、徐榮華就此部分之證述、供詞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與其餘共犯主觀上係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天良與共犯莊世湍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客觀上亦有實施殺害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殺害他人性命之意思,並有進而實施殺害行為,足致戕害他人性命之認識,復在客觀上已進而實施殺害行為,以遂行其戕害他人性命之目的,實現其犯罪構成事實者,始稱該當。且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被告二人與其餘共犯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一)雖被告張天良曾去過「豬哥亮飲食店」消費過,然仍非熟識,此據證人即該店之服務小姐王水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案卷第六十九頁)。又案發當天之衝突原因係因為被害人要求被告張天良先清償前帳,才同意為本次消費之簽帳,而當次消費之金額僅約五千餘元,衡情被告張天良與被害人本無仇隙,且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當不至於驟生殺人之犯意。
(二)復依據共犯莊世湍、徐榮華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渠等確有預謀「教訓」被害人之意,惟此所謂之「教訓」,衡諸一般人之理解應屬「傷害」之意,尚不至剝奪他人生命之程度。此觀諸上開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亦足認定被告所稱「教訓」云云,應指藉故鬧場或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當非殺人之謂。
(三)至被告張天良固然唆使共犯莊世湍預藏尖刀再度返回該飲食店,惟渠等係於外出籌足金錢,並付清之前及當次之欠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後,才取出尖刀示威, 苟渠 等確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先行如數清償欠款之必要。
(四)復依前揭本院所認定之雙方打鬥過程觀之,被害人於遭受共犯莊世湍持刀攻擊時曾跌倒,然此時共犯莊世湍僅以所持尖刀比劃威嚇(因此被害人手腳僅受有防禦性之切割傷,詳如後述),並未趁虛進擊,猛力揮砍,更讓被害人有機會站起來還擊。且共犯莊世湍嗣後返回攻擊被害人時,僅朝其背部刺下一刀後立即拔刀並逃離現場,並未在刺入後於身體內移動,以求造成更大之傷害,或接續多次拔刀猛刺被害人,以確保被害人將因此產生死亡之結果。另一方面,如果共犯莊世湍真有意致被害人蔡杏村於死,則選擇自背後攻擊蔡杏村無法防備之頭、頸部等要害部位,豈非更能達其目的。據此,更徵共犯莊世湍此一行為,應僅具有單純傷害之故意。況且共犯莊世湍當時已飲用大量酒類,是否仍能準確控制力道,拿捏分寸,殊堪置疑,自不宜遽以事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因此反推被告等人於謀議當時有殺人之犯意。
(五)再依據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觀之,本件被害人蔡杏村背部除造成致死原因之刺穿刀傷外,並無其他任何刀傷。另於其手腳雖分別受有「右大腿膝關節上五公分,表淺切割傷五公分,深至真皮」、「右小腿外側膝下十公分,切割傷口五公分,傷口剁開,深至肌肉組織」、「左腳膝關節內側,切割傷口四公分,深至皮下脂肪組織」、「右手前臂外側,肘下五公分切割傷二點五公分,深至皮下組織」、「左手肘關節上切割傷五點五公分,傷口深至肌肉組織」、「左手手背第三指掌指關節一處切削刀傷一點五公分及於皮下組織」等處傷口,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43號鑑定書(見偵查B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及相驗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稽之被害人所受刀傷部位,除致命之背部一刀外,其餘均集中在四肢,且其刀傷多屬表淺的切割傷,即分別係:『深及真皮,一處』、『深及皮下組織,二處』、『深及肌肉組織,三處』等六處刀傷。以共犯莊世湍所持有尖刀之鋒利程度,果其確有殺死被害人蔡杏村之意圖,則其揮刀時必然用盡全力,則被害人蔡杏村以徒手、肉身抵擋刀鋒,理應造成傷口深可見骨,甚至削斷其手腳骨頭之嚴重傷害,然以上六處刀傷,均僅係表淺切割傷,足證共犯莊世湍揮刀攻擊時,僅意在傷害被害人蔡杏村。
(六)至被告張天良雖曾對著共犯莊世湍、徐榮華二人大喊「給他死,有事我會負責」云云,惟人於激動之下,口不擇言,穢語暴言盡出,尤屬人情之常,內心未必真有此意,自難執此遽為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據實際為犯行分擔之共犯莊世湍之行為判斷,已難遽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更無證據證明屬共謀共同正犯之被告張天良確有殺人之犯意。是公訴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四、被害人因共犯莊世湍、徐榮華二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
(一)被害人蔡杏村因共犯二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多處深部撕裂傷、右側血氣胸之情,此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A卷第二十一頁)。又其右胸腋下因鈍器造成瘀傷,雙手手肘關節並有瘀傷、骨折,該鈍傷型態符合球棒攻擊造成之傷害;又其手腳關節部分並有防禦性之切割傷、右側背部有穿刺刀傷,亦符合武士刀可能造成之傷勢型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43號鑑定書(見偵查B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及相驗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
(二)被害人上開傷勢核與共犯莊世湍、徐榮華二人前揭所自承之攻擊被害人過程均屬相符,復據證人李英鴻證述綦詳。是以,被告於共犯等人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張天良、甲○○須否對於共同被告莊世湍所造成之加重結果負責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假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亦只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害人蔡杏村嗣因共犯莊世湍以手持之尖刀以四十五度斜向左下,刺中右側背部(約肩胛骨內緣垂直線第六、第七肋間高度),穿刺深入胸腔,貫穿右肺下葉上端,傷口寬約二.五公分,致其血胸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節,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43號鑑定書及相驗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尖刀為單面刀刃,刀尖成三角形銳利狀,刀刃長約二十八公分,刀柄長約十三公分,刀鋒銳利等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前案卷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且按人體之背部其內為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如以利刃刺入,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雖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入被害人上開部位,其對於被害人將因臟器受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是共犯莊世湍以扣案之銳利尖刀刺入被害人背部,固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然仍應對於因此產生之加重結果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乙節,洵堪認定。
(三)然查,本件被害人致命之傷係出於共犯莊世湍以尖刀刺向被害人之背部所致,本案被告二人則無任何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二人與共犯莊世湍、徐榮華等人就本案傷害部分確有犯意之聯絡,惟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界線應僅止於「傷害」已如前述,斯時共犯莊世湍之以尖刀刺向被害人背部之行為,自屬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又上開共犯莊世湍以尖刀刺向被害人背部之際,被告甲○○並無以任何行為協助,亦難據以認定其亦有傷害致死之認識,並容認該結果發生。復參諸警繪之「蔡杏村命案現場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前案卷第一二一頁),被告等人之停車位置係在豬哥亮飲食店對面之檳榔攤前(位於長興路上,即圖上左方以鉛筆所劃星星處),而共犯莊世湍持刀殺害被害人之地點則在內新路與長興路之交叉口(即圖上右方以鉛筆圈劃處),兩處相距逾二十公尺,以上開證人李英鴻之證述:被告張天良仍在店門口附近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斯時被告張天良應無可能目擊、知悉或參與,共犯莊世湍嗣後以尖刀刺向被害人背部之過程。準此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共犯莊世湍就上開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之刺傷動作有任何犯意之聯絡,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傷害行為,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論。
六、被害人蔡杏村之妻李秋雲已依法提出告訴: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行部分,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害人蔡杏村之妻李秋雲於警訊中已明確表明「希望警方儘快抓到兇手」等語(見偵查A卷第四頁),嗣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更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均足認定渠有依法提出告訴之意,並已合法提出告訴。為免爭議,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天良、甲○○二人與其餘共犯同有傷害之犯行明確,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影本一紙(見同前卷第二十四頁)、共犯莊世湍所持兇刀及徐榮華所持鋁棒之照片各一張(見同卷第一百頁)、共犯莊世湍所穿血衣之照片三張(見同卷第一百頁、第一百零一頁)、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起出兇刀之現場照片五張(見同卷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三頁)、命案發生現場之照片八張(見同卷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七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至於上開尖刀、共犯莊世湍之衣、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雖未發現可疑血跡(見本院前案卷第一0六頁鑑驗書),然上開兇刀曾經共犯莊世湍插入於田中,所沾染之血跡顯已遭破壞,而以其上開行兇過程觀之,被害人之血跡亦不必然噴灑於被告之衣物上。是以,上開鑑定結果尚難執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張天良、甲○○二人與其餘共犯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張天良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及被告甲○○無需為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情,而認被告張天良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共犯莊世湍、徐榮華、李明順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酒後簽帳引起之糾紛、所使用之兇器、所生損害重大、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均有正當工作、素行尚非不良,兼衡之本案全係出於被告張天良之主導、唆使,並負責分配任務,惡性重大,應擔負較重之刑責,而被告甲○○未為客觀之傷害犯行,惡性較輕,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張天良更於案發後立即逃亡,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尖刀一把、鋁棒一支分屬共犯莊世湍、徐榮華所有之物,並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內衣、襯衫、褲片等物雖為共犯莊世湍所穿著之衣物,又簽帳單為被告等人當天消費之證明,但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非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列。
伍、附此敘明部分:
(一)本件被告二人雖係分別起訴、追加起訴,然二人利害關係相同,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合併調查及辯論,附此敘明。
(二)又同行之李明順所涉本案刑責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何俏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偵查卷簡稱對照表┌───┬──────────────────┬─────────┐│編號│案號│簡稱│├───┼──────────────────┼─────────┤│一│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三三號│偵查A卷│├───┼──────────────────┼─────────┤│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偵查B卷│├───┼──────────────────┼─────────┤│三│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偵查C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