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財務吃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透過代書 周安妤 之介紹,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乙○○並提供不動產多筆設定抵押權予戊○○,且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透過代書周安妤輾轉交由戊○○收執,以供借款之擔保,然乙○○屆期卻未能清償所借之款項,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由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乙○○因恐戊○○復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致就系爭債務為重複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回前開本票而教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戊○○住處,向戊○○恐嚇稱:若不將乙○○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交渠等帶走,電視上殺人放火之事件有沒有在看等語,致戊○○心生恐懼。惟戊○○仍堅拒交付上開本票予該四名不詳成年男子,致乙○○所圖未能得逞。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丁○。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言確與告訴人戊○○有金錢之借貸關係,並簽發前開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事發前一日,伊因為躲避告訴人之追償,即至伊友人丙○○家中暫住,案發時伊自不可能教唆別人至戊○○家恐嚇,且伊並無必要取回伊所簽發之本票,告訴人所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五頁及其反面、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店內修車師傅甲○○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確有四名男子至告訴人住處恐嚇,其中一人拿載有法院文字的單子問此處是否有名喚戊○○之人,至於詳細是何單子伊則不清楚,而該四名男子在告訴人住處客廳與告訴人談話,內容為何伊亦未仔細聽聞,但 伊有 聽到四人自稱是姓林的叫來的,且耳聞有一人大聲說:「電視上上演的殺人、放火你有沒有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指應非虛詞,堪予採認。又證人即當初介紹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之代書周安妤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後,告訴人有打電話過來,陳述被告找人至家中恐嚇,對方是二、三名小混混,說要談本票的事,要將本票還給林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以告訴人係於事發後立即以電話聯絡證人周安妤,陳述遭人恐嚇取財之情事,其於電話中所言既未經矯飾,衡情應可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於伊家中暫住一段時間等語,然姑不論證人丙○○所證被告寄住其家中之時間(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底,本院卷第四0頁)與被告所述(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後,本院卷第四0頁)已有未符,況本件被告係教唆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家中為恐嚇犯行,其本人並未親赴事發現場,是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亦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而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未能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非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教唆犯以獨立處罰為原則,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故被教唆人犯罪未遂時,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唆犯亦應論以未遂。本件被告乙○○教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對告訴人戊○○著手實施恐嚇之行為後,並未能取回前開供擔保之本票,渠等之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教唆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教唆之四名男子既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教唆恐嚇之不法手段,欲牟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秩序,其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並未達到索回本票之目的,危害尚非至深,且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慮及同一債務業經告訴人聲請為抵押物之拍賣,深恐告訴人又將前開本票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而為重複之清償致受有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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