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八號),簽移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其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台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設立登記,以下簡稱台廷公司)之負責人,乃明知台廷公司自國外所進口之「培基葡聚糖」、「Beta-G舒關錠」係登記為一般食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竟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在網址為http://www.beta-giucan.com.tw/之台廷公司網站上,介紹「培基葡聚糖」及「Beta-G舒關錠」食品,內容並述及「培基葡聚糖:歐美最新科技-免疫療法,癌症最後希望‧‧‧活化並增加免疫系統,特具抗輻射作用,消除自由基,強效抗氧化,抗腫瘤、自然、安全、無毒、無副作用,幫助身體組織結構再生、重建、修復」、「Beta-G舒關錠:美國生物科技針對關節炎醫藥新發現奇蹟的療法,也是今日在台灣醫藥界最被忽略的醫藥奇蹟‧‧‧骨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及僵直性關節炎等關節病痛不適者,最佳營養保健品」等文字,推銷廣告「培基葡聚糖」及「Beta-G舒關錠」為具有活化並增加免疫功能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網站上獲知訊息後,始移由臺中市衛生局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區○○○○路違規廣告查報表乙紙、網頁影本二份共五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次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此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條所明定。被告甲○○於網站上所刊登之內容固未明示「健康食品」字樣,然其內容聲稱食用「培基葡聚糖」、「Beta-G舒關錠」後可活化並增加免疫系統或係骨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及僵直性關節炎等關節病痛不適者,最佳營養保健品,顯已明示該產品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載「被告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而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遭查獲時止,在台廷公司之網站上廣告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被告於查獲後己將網站關閉,有網頁影本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核淮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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