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被告鈦合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鈦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鈦合公司)因向國外採購物資需要,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各別簽訂額度為(一)美金貳拾萬元(二)美金貳拾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被告鈦合公司自(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鈦合公司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被告鈦合公司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且約定所申請之墊款,應自原告墊款日起(一)一八○天(二)一二○天內清償,外幣墊款以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一)減碼年息○‧五%(二)加碼年息○%固定計算。本借款經被告鈦合公司申請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折換日(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五計算,按月計付。嗣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牌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二)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五機動計算,新台幣借款如有遲延,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折換新台幣借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鈦合公司如有任何一筆墊款屆期而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被告鈦合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原告得逕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並依約第七條計付違約金等情。嗣被告鈦合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依第(一)筆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墊款1、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2、美金五萬一千元,依第(二)筆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墊款3、美金十五萬五千六百元4、美金四萬零八百元,起息日(即押匯日)依序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其到期日依序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惟其中第1一筆之墊款,被告鈦合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原告申請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折換後為新台幣四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故該筆墊款之利息改依中華郵政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五計息(折換當時為年息三‧一),按月計付。其後中華郵政調整上開牌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詎料,前述第三筆墊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期後,被告鈦合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八、九條之約定,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對於折換時日及其匯率等均不得異議,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將上開第2、3、4筆之美金債務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三‧九元,經折算後尚欠本金前述第2筆部分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前述第3筆部分為新台幣五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前述第4筆部分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後原告抵銷被告鈦合公司、丙○○之存款,抵充部分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共計三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迄今被告鈦合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計九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分別為前述第一筆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前述第2筆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前述第3筆為新台幣五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前述第4筆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改貸申請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外匯掛牌匯率查詢表、進口結匯證實書、原告債權收回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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