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0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甲○○因不滿前夫及前夫之母乙○○拒絕讓其探視小孩,竟意圖散布於眾,捏造以下不實事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下旬,以接續的犯意,分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停車場的「請勿停車」看板上,書寫「乙○○狐狸精,勾引有婦之夫,天天在菜園相幹,可憐,罪該萬死」,以及同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內的「佳佳舞蹈社」指引看板上,另書寫「 陳雨煙 乙○○起老張之ㄐㄧ八」等文字,足以毀損乙○○及陳雨煙(此部分未據告訴)之名譽,嗣乙○○經鄰居告知後,發現該等文字為甲○○之字跡,始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書寫第一份文字之部分,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均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警詢、偵查中指訴筆錄相符之陳述在卷,並有其上書有如前文字之停車場看板相片、「佳佳舞蹈社」指引看板相片各一幀在卷,均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此一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惟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人、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亦即我國學說及若干判決所建立的所謂「真實惡意原則」(
actal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亦即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在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否則不宜冒然提起公訴,法院亦應依此原則調查證據,如公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查被告坦承所書寫文字本無其事,且有毀損告訴人及陳雨煙(未據告訴)之惡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同日兩次書寫前述文字,時間緊接,地點亦同,顯係實質一行為之接續犯。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於「佳佳舞蹈社」指引看板上所書寫之文字係於書寫停車場看板後之獨立犯行,認被告所犯為連續犯,且原審量刑過輕等理由。首先,就原審量刑過輕之指摘部分,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查原審判決,依據個案情節,並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科刑情狀,依聲請人即公訴人之請,量處拘役二十日之刑,不僅無違反前述事由之情,亦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甚且係基於聲請人之具體求刑請求,焉有事後反求處更重之刑之理?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等語指摘,此部分尚無理由。次就被告所為係連續犯之部分,查上訴人僅提出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告訴補充狀為據,經本院訊問被告堅決否認在之後又為誹謗之犯行,辯稱:兩件看板係同日所書寫等語。訊據告訴人雖陳稱(略以):「停車場在舞蹈社那棟房子的前面,停車場的牌子我是聽別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我有去看但我沒有進去舞蹈社內。可是舞蹈社外面我當時沒有看到,是事後才看到舞蹈社的牌子」等語。惟告訴人之陳述亦僅得證明「佳佳舞蹈社」指引看板上係其後始發現,無法證明係被告其後所書寫,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推定,本案兩件看板上之文字,為同日所書寫。本院認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非連續犯之數行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佳佳舞蹈社」指引看板上之事實,其認定事實尚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因為氣憤乙○○不讓其探視孩子,一時激憤且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更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明瞭其尊重他人名譽之重要性,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至上訴人即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刑三月,惟顯係針對併案犯罪事實如證明有罪後之量刑請求,是與原聲請書之請求尚不衝突,本院對於初犯刑責之人,寧信其不致有再犯之虞,願予被告自新及警惕之機會,是本案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四、末查併案意旨另以(略以):被告因不滿前夫丁○○不讓其探視小孩,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向丁○○之妻丙○○○(越南國籍人)聲稱:丁○○與丙○○○所撫育之子非丁○○所親生,丁○○本身無法生育,若丙○○○想要生育小孩,就要到外面給別的男人幹等,足以毀損丁○○、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與原審判決之誹謗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函請併辦等語。按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刑法誹謗罪應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且公訴人對於被告具有「真實惡意」應負舉證負擔之義務,均如本院前述理由二所示。另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不論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均必須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至於私下或與相對人間未暴露在眾人得觀聽狀況之對話,當非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查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公訴人併案所指犯行,辯稱:並未並未與告訴人丙○○○說過此等話語。本案併辦意旨僅有告訴人等之指訴,尚無其他積極或消極證據,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為真,堪生疑問。另經本院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略以):小孩確實不是我所親生,也跟被告說過不計較,醫生是告訴我,可能不會生,但不確定,還必須切片檢查才可以知道,但被告不應該到處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稱:被告告訴我我先生不會生,要我找別人幹等語,是在市場內跟著我走時說的,市場內很多人,但別人聽不到被告說的話,只有我聽得到等語,我回家後告訴丁○○,丁○○才知道被告找過說這些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是本院以為,即令被告有告知告訴人丙○○○前述話語之情,惟被告所言丁○○不會生子等語,係傳述真實(至少被告相信為真實)之事項,且其向丙○○○說此等話語時,市場內他人無法聽到,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傳述為不實事項,且有真實惡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行為,本件依現存併案,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罪,本來調查至此,既盡調查之能事,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一方面本係移送併辦,因未能將所有案卷及證據均函送所致之不良結果,另一方面,如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其所侵害者係丁○○與丙○○○之名譽,是否與本案足生連續犯之關係,亦甚有疑。是不論係應為無罪諭知或與本案非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併辦之行政函文,又非起訴之意思表示,即無訴之效力存在,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本院自無法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為任何判決,爰將此部分檢卷送還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