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九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後二人感情生變,乙○○因不能接受甲○○欲與其分手之事而欲挽回二人感情,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以徒手毆打甲○○,且持水果刀傷害甲○○及其父 翁石松 ,並曾妨害甲○○及其父翁石松、其祖母翁 沈英 之行動自由,且有違背甲○○之意願,強行取走甲○○之機車及手機使用之行為(乙○○此部分所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六月、六月及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以致甲○○對乙○○積怨甚深,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兩人在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某不詳田寮發生爭執時,甲○○即持皮包內其所有之水果刀往乙○○身體刺去,乙○○因而有右髖骨盆四處刺傷之傷害。又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甲○○因不滿乙○○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小情人檳榔攤」之工作地點騷擾,則承前傷害犯意,憤而持該店老闆娘所有置於店內之水果刀,刺向乙○○身體,乙○○因此受有胸部寬二公分、深十公分穿刺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前揭水果刀一把。另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因乙○○又至其所工作之前揭小情人檳榔攤騷擾,乃再承前傷害犯意,持店內其老闆娘所有之木棒一把,毆打乙○○頭部及身體,乙○○因以手阻擋,因而受有背部、右上肢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分別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某不詳田寮及桃園縣○○鄉○○路○段「小情人檳榔攤」外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前揭小情人檳榔攤外遭被告以木棍打傷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持刀將其刺傷之原因,係因其不相信被告告稱已懷有二人骨肉之事,以致被告惱怒所致,而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遭被告刺傷,則係被告約其至小情人檳榔攤談事情時讓其久等,卻又單方面要求其離去,二人因而口角所引起,且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約其至小情人檳榔攤談和解之事,卻找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將其圍住,並由被告持木棍夥同前揭成年男女中之二、三人以徒手一同將其毆打成傷云云。惟告訴人前揭指述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但乙○○因其要求分手之事,傷害其及其家人,且多次至其工作之小情人檳榔攤騷擾糾纏,其因不堪其擾,故於乙○○前來騷擾時,即持木棍或切檳榔用之水果刀傷害乙○○,其從未自己找乙○○談論事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案發時,僅有其持木棍毆打乙○○,並未夥同他人共同為之等語。經查,被告與乙○○於九十年五月間因工作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迄九十年八、九月間二人感情生變,被告欲結束二人關係,引發乙○○不悅,欲與被告談判,乙○○即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半途攔截被告,並於該地及以機車將被告載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租屋處途中多次毆打被告,於將被告載回其上揭租屋處後,又將被告私行拘禁於該處長達二十小時,及至隔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父、母翁石松、 黃玉珍 會同乙○○母親 郭阿梅 及其丈夫到場營救被告時,乙○○則持水果刀刺傷被告,致被告因而受有右大腿一‧五×○‧五×五公分、顏面一×○‧一×○‧二公分、左胸部○‧五×○‧三×一‧二公分之穿刺傷等傷害;乙○○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可折疊之黑色小刀、黑色柄水果刀各一把至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竹九九號住處欲找被告追究被告對其提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因尋人未果,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私行拘禁被告祖母 翁沈英 以質問被告所在,後因翁沈英不答,乙○○則持被告家中水果刀一把繼續尋找被告,並質問被告之父翁石松,且以水果刀劃傷翁石松,致翁石松受有右手腕三公分裂傷及右手掌七X五公分血腫之傷害,乙○○後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翁沈英釋放,惟要求翁石松須帶其找出被告,並以此剝奪翁石松行動自由六小時十五分之久。另乙○○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至被告上班之小情人檳榔攤內,向被告商借機車及行動電話遭拒後,竟強行將機車鑰匙及行動電話取走,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六月、六月及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因欲與乙○○分手,且不欲與乙○○聯絡,故遭乙○○對其及其家人毆打及妨害自由,則被告既已對乙○○避之而唯恐不及,怎可能同意單獨與乙○○相約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某不詳田寮,或多次邀乙○○至其工作之小情人檳榔攤商談事情,並會因乙○○不相信其告知已懷有二人小孩之事惱怒而將乙○○刺傷,是被告辯稱其從未約乙○○談事情,而其係因不堪乙○○一再對其騷擾,故持水果刀或木棍傷害乙○○等語,尚非無據。且告訴人乙○○雖指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至被告工作之小情人檳榔攤找被告時,係遭被告夥同二至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對其妨害自由及毆打,當時除被告係持木棍外,其他人均係徒手為之,若非遭多人毆打,其早已還手云云,然其所稱除被告持棍毆打告訴人部分為被告所坦承外,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稱:「(《被告》如何打你?)用木棒打頭和手。」、「(〝翁〞有無動手打你?)有她拿木棒打我身體。」等語,乃知被告當時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手及身體,而核與告訴人所提出振生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中所證告訴人係背部、右上肢等部位多處挫傷瘀腫之情形相符,又以被告當時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多處部位之情形下,其他人是否有空隙得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亦屬有疑。更況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分別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某不詳田寮、桃園縣○○鄉○○路○段「小情人檳榔攤」外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時,現場均無他人在場,且告訴人身為男子,之前尚有毆打被告及強行將被告帶往住處私行拘禁之行為,力氣應較被告為大,其對於被告前揭之傷害行為均有還手及逃跑之機會,其卻任令被告多次持水果刀將其刺傷,而不予還手,其當時心態為何,雖不得而知,然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於遭被告以木棍毆傷時,亦不予還手,係並非遭被告在場之其他友人共同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所致,即非不無可能,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與其他二至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考,素行尚佳,而其多次持水果刀或木棍傷害告訴人,其中一次甚至係刺傷告訴人胸部,傷口深達十公分,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因欲與告訴人分手而遭告訴人毆打及拘禁,告訴人甚且至被告家中私行拘禁被告祖母翁沈英,並以水果刀刺傷被告之父翁石松,及妨害翁石松之行動自由,被告對於告訴人積怨甚深,自屬必然,而被告因告訴人日後又多次至其工作之小情人檳榔攤等處騷擾,因之憤而持水果刀或木棍傷害告訴人,以求嚇阻告訴人對其及家人騷擾之意願,其手段雖不正確,然被告當時年僅十九歲,思慮較有不週,且被告於犯罪後曾多次與告訴人聯絡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卻均以其現因對被告及其家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入獄服刑,亦要被告付出同等代價為由,堅不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用以刺傷被告之水果刀一把雖未扣案,然該刀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把水果刀業已滅失,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未扣案之木棍一支,雖係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用以傷害告訴人,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係被告工作地點之小情人檳榔攤老闆娘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甚詳,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