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五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未遵守該路口所設燈光號誌之管制,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決書贅載第一項),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天左轉時車行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並無紅燈左轉之
違規情事。㈡又本件裁決及舉發有下列可議處:①違規地點不詳盡,僅記載「中坡南路」。②異議人遲至收到本件裁決書,才知為警舉發本件違規情事,先前並未曾收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③因當天異議人未帶駕照,遂先交付異議人之身分證,異議人再返家拿駕照,惟異議人返回時,警員已不見蹤影,異議人之身分證及機車鑰匙亦不知所蹤,異議人幾經查詢,並至福德街派出所報案,然仍不得要領,迄今仍未要回身分證及機車鑰匙。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目設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查:
㈠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乙○○,及當日隨同乙○○執行勤務之替
代役丙○○,二人均結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乙○○與丙○○擔任勤務,二人騎機車於該日十五時四十分行經中坡南路時,看見異議人騎前述機車在台北市○○○路○○巷口即協和工商正對面紅燈左轉,當時中坡南路四九巷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一段時間,惟異議人仍闖紅燈左轉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乙○○及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又無仇怨,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罪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再查異議人係在中坡南路四九巷左轉沿中坡南路直行時,為警員乙○○自後追趕攔停等情,業據證人乙○○、丙○○述明,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如非警員目睹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警員乙○○何須自後追趕攔下異議人,益堪認證人所述並非憑空虛擬杜撰。
㈡再者,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至異議人質疑:舉發單之違規地點欄僅載明「中坡南路」,記載不詳等語,然查
乙○○舉發之舉發單上違規地點記載「中坡南路四九巷口(東往南)」等語,記載詳盡,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略載「中坡南路」,惟縱原舉發單違規地點記載疏漏,異議人亦不足據此為卸責之詞。
再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
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查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有乙○○書立「拒簽」字樣等情,有舉發單在卷可稽,而乙○○開立異議人闖紅燈之舉發單時,有出示予異議人,異議人表明未闖紅燈,拒簽,便離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陳明,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攔下異議人後,因異議人未帶身分資料,乙○○即請其口述身份資料,再以警用手提電腦查詢,經查人別無誤後,乙○○即開罰單,異議人即與乙○○爭吵,後異議人即將安全帽摔在地下離開等語,顯見異議人知乙○○開立舉發單,惟仍未予置理而離去。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辯稱:警員未交付,其未收受該通知單云云,顯難採信。
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