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簡正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簡正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8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駕駛之車輛已在臺北市○○區○○街路口等候,無法預料對方會突然衝出停等區闖紅燈撞伊車輛,故伊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李學明 發生擦撞肇事,以致該機車駕駛李學明、同車乘客 羅劭同 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堪認屬實。且依受處分人及李學明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駕駛小客車於福德街西向東行駛欲左轉福德街310巷,駛至中線停等,待對向(即東向西)第1輛來車駛過時,東西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即起步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是以受處分人駕駛之小客車與李學明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福德街東西向之號誌係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以,姑不論李學明有無闖紅燈,受處分人於紅燈號誌仍續予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違規。又證人即接獲事故通報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賴哲毅 到庭結證稱:該案發地點之路口若有號誌,伊會先以有無違反號誌來判斷是否違規,但該路口為單一號誌,東向西及西向東(即東西向)皆為紅燈時,受處分人及310-JGT號機車駕駛人皆屬於闖紅燈違反號誌的情形,伊會進一步去判斷有無其他違規事由,本件依據受處分人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認定受處分人有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違規;且若受處分人及310-JGT號機車駕駛人皆違反號誌(闖紅燈)而左轉或前進,受處分人還是構成「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由,因為違規事由是可以併存的,即便310-JGT機車闖紅燈直行,但因受處分人亦是闖紅燈左轉,同時受處分人也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的違規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7、28頁)。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路權劃分之原則,所謂「讓」係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受處分人於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前,雖有暫停,等待有路權之對向車輛通過,惟其於停等對向第1輛來車通過之後,竟疏未注意尚有第2輛來車,逕予左轉,致與李學明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學明及同車乘客羅劭同受傷,是受處分人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之事實,亦可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核無不當,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由不屬該項列舉規定情形之一,則原裁定應非適法,請明鑑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茲本件受處分人簡正民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左轉欲進入福德街310巷,適李學明騎乘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劭同,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肇事,致李學明、羅劭同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32頁、第33頁、第37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而受處分人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陳:當時伊沿福德街西向東行駛至310巷口準備左轉,伊係左轉車第一輛車,停等時,伊有看見福德街東向西一輛機車車速很快,沒有要停車的樣子,所以伊就先讓該機車先行,這時候號誌燈已經由黃燈變紅燈了,所以伊就左轉,才剛起步,福德街東向西有第2輛機車就是車號000-000機車行駛過來,該機車前車頭就與伊駕駛之小客車前葉子板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且李學明亦於警方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駕駛機車沿福德街東向西行駛至路口時,當時的號誌燈為黃燈轉紅燈的時候,但伊看見此號誌燈時伊機車已經過了停止線,突然看見一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德街西向東要左轉往福德街310巷,結果伊煞車,因天雨路滑,所以伊機車前車頭與對方的右前葉子板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徵受處分人駕駛上開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時,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縱認李學明騎乘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行為,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左轉時,亦係違反號誌而闖紅燈,於此情形下,受處分人自仍應停等,並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後方能左轉,其竟疏未注意逕予左轉,致與李學明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學明及同車乘客羅劭同受傷,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且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
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行為;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行為;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行為;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行為;第36條第3項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行為,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成具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種經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不限於違規行為始終在繼續狀態之當場,如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由此以觀,舉發程序尚非僅區分「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可知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因有行為人不明之情形,推定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人而製單舉發,因此在行為人確定之情形,即無適用逕行舉發程序之必要,是以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規定,應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行為人不明之狀況,因行為人不明而仍予舉發,乃就舉發事由予以設限,以免浮濫。查本件舉發員警賴哲毅係於受處分人肇事後,依據受處分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等情,已據證人賴哲毅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徵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受處分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始能確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從而,本件交通事件於事發當時乃當事人明確,然違規事實不明而尚待確認,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要件之特徵,乃當事人不明,惟違規事實明確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本件舉發單位即得舉發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抗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乙節,顯不足採。
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尚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經總統於100月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並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且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上開公布之條文修正、刪除,迄今仍未施行,故本院仍得就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案件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