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元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更正「汽車用YUASA電瓶1具
」及第十行補充「報警處理,並在許元財之住處扣得汽車用
YUASA電瓶1具(業已發還 許丞慶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許元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7號、第29號、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及有
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
2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畢出監;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0頁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至2分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
於本件竊取前開汽車用電瓶1具(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趁人不察,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本件遭竊之前開汽車用電瓶1具已
尋回且發還被害人(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
105000703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9頁),另被害人亦
表示原諒被告,並不予追究,亦有被害人出具之和解書1紙
在卷足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7
號偵查卷宗第38頁),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類
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告許元財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城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7月3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鎮○○路○段○○巷○
號「盈成汽車修配廠」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
式竊取 許承慶 所有置放在空地上之汽車用電瓶1具(價值約
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回渠位在金門縣○
○鄉○○村○○00○0號住所門口堆置,預備變賣獲利。嗣
經許承慶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承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承慶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