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鄧衣涵

法定代理人  余語彤

法定代理人  鄧紀祥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代 理 人  鄧沛翎   住同上
相 對 人  鍾承瑔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黃秀燕   住同上
           居同上
共同代理人  鍾國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25號),因聲請人經濟貧困,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表示其無資力,惟觀諸其提出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
人鄧紀祥名下有汽車2部,且於104年間有薪資收入36萬3,
019元;聲請人余語彤名下有2筆土地,且於104年間有薪
資收入28萬3,141元;又聲請人鄧衣涵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
能力人,縱其於104年間無所得收入,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聲請人鄧紀祥、余語彤之前述財產狀況觀之,尚不足認其為
全無資力之人,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
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
力支出本件5,400元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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