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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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鍾美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被告如為公司法人,則請記載公司名稱與其營業處所、及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或公司之登記
事項卡等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而僅記載「車主
PTY960」,致本院無從以為送達文書。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
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即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法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