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82號
原 告 鄭春美
被 告 王永根
王永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6,667元(
1,250萬元×1/3=4,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