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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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李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資料查詢等(
本院卷第3至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
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90元
(包含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2,2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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