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雄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進雄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於99年12月5日涉嫌與他人共同傷害 陳國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繫屬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7號傷害一案之審理期間,在該案承審法官於100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傳喚劉進雄及陳國祥至本院第7法庭應訊,審訊結束後,劉進雄自本院鄰近之東火停車場駕車出來轉入彰化縣員林鎮(以下省略縣、鎮名稱)法院南街欲離去時,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鎮○○○街接近中山路路口處,見陳國祥與其女兒 陳蒨瀅 徒步至法院南街南側路旁,竟因不滿陳國祥於該傷害案件開庭時之態度,乃基於恐嚇陳國祥之犯意,搖下伊駕駛座側之車窗對陳國祥以台語恫稱:事情是伊做的,不要牽連 劉青雲劉育誠 父子,伊是誰不知道嗎,不要再告下去,不然就試試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國祥,使陳國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本院上開傷害案件之承審法官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法官告發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陳國祥及證人陳蒨瀅(即陳國祥之女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劉進雄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陳國祥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7號傷害一案,於100年8月2日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向該案法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時亦已到場接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697號傷害一案,在100年8月2日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向該案法官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0年7月5日上午在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697號傷害一案審訊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伊駕車行○○○鎮○○○街接近中山路路口處時,有遇見證人陳國祥及其女兒陳蒨瀅走在路旁一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日開完庭,與陳國祥、陳蒨瀅同時步出法庭,因伊趕著去工地,沒有與他們說話,即走在其等前面先去停車場取車,俟伊自東火停車場駕車出來左轉進入法院南街,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時,就看見陳國祥、陳蒨瀅大概走到從中山路往東火停車場方向算過來,在法院路邊停車位第三格的位置,伊搖下車窗(嗣則辯稱:自停車場駕車出來時,車窗即未關),只對陳國祥說:「不要牽涉到劉青雲、劉育誠父子,這無關他們父子兩人的事情」而已,並無恐嚇陳國祥的話,就趕緊駕車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謂: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本件告訴人陳國祥與被告因傷害案件而生怨隙,對於被告未能供出其所認知之幕後教唆者即劉青雲、劉育誠父子而耿耿於懷,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有很深之恨意,是其指控被告本件恐嚇之事豈能盡信。又告訴人之女兒陳蒨瀅亦認被告係受劉育誠之教唆而毆打其父,對於被告拒不供出劉青雲父子一事怒氣難消,是於100年7月5日傷害案件開完庭,對於被告嗆聲「有事針對我,不要牽連到劉青雲父子」,聽來格外刺耳,因此告訴人父女對於被告講10分的話,就放大成為100分,其等目的就是要讓被告罪加一等,故難以期待其等證詞之公正客觀。再告訴人陳國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劉進雄就自己一個人開車過來,攔住我們前面的去路,搖下車窗對我說不要牽連到劉青雲、劉育誠父子,說事情是他做的,他是什麼人難道我不認識嗎,跟我說不要再告下去,如果再告下去不會放過我,之前已經打你這樣子還不怕嗎,不怕就再試試看,我跟我女兒聽完之後就感到很害怕,就趕快去停車場開車離開現場,後來劉進雄開庭被收押。」,而證人陳蒨瀅於偵查則證稱:「當時劉進雄開車過來,停在路邊,搖下車窗對我跟我父親說:伊做的事不要牽連到劉青雲、劉育誠父子,說事情是伊做的,伊是什麼人難道我們不認識嗎,不要再告下去,不然就試試看,我感到很害怕,我們就趕快開車離開現場。」,其等二人證詞之差異,為告訴人說被告有講「如果再告下去不會放過我,之前已經打你這樣子還不怕嗎」,但證人陳蒨瀅之證詞則未提到這二句,則被告如僅說「不要再告下去,不然大家就試試看」,也非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做為恐嚇之手段;且觀之被害人陳國祥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非但未撤回傷害之告訴,還於該傷害案件中向法官提及被告恐嚇他,請求法官收押被告,復於該傷害案件之二審時,要求被告供出幕後主使者,否則拒絕與被告和解等情,被害人陳國祥並未因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所為與恐嚇之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證人陳國祥及陳蒨瀅於100年7月5日上午在本院
另案100年度易字第697號傷害一案法官審訊後,步出本院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復行相遇之地點,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法院南街緊鄰本院圍牆處之路旁(即法院南街北側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當時與陳國祥同行之證人陳蒨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已越過法院南街靠近便利商店那側之路旁(即法院南街南側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證人陳國祥、陳蒨瀅證述與被告相遇之地點雖有不同,惟參諸被告於本院自承彼時伊自東火停車場駕車出來左轉進入法院南街,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時,看見證人陳國祥、陳蒨瀅大概走到從中山路往東火停車場方向算過來,在本院路邊停車位第三格之位置(即法院南街南側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顯與證人陳蒨瀅證述之地點相符。是本案被告彼時駕車沿法院南街朝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即自東往西方向),應係隔著車道在法院南街南側本院路邊停車位之位置遇見證人陳國祥、陳蒨瀅無訛。至於證人陳國祥證稱相遇地點為法院南街北側路旁一情,應係其日久記憶模糊或對地點之方位認知有誤所致,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恐嚇證人陳國祥一節,⒈證人陳國祥以被害人身分在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697號傷
害一案100年8月2日庭訊時,係指稱:「上次開完庭之後我走路正要去取車時,被告在法院南街把我攔下來,他恐嚇我說,事情是我做的沒錯,但是不可以牽連劉青雲父子,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你再繼續咬下去,不是只有這樣而已,我會報復你,不然你再試試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7號卷第55頁);於本案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當日(指100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我至彰化地院開庭,那案子是被告與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鋁製棒球棍在我位於海濱路的住處打我的案件,在10時5分許開完庭我跟我女兒陳蒨瀅要去法院旁邊的停車場開車,當時劉進雄就自己一個人開車過來,攔住我們前面的去路,搖下車窗對我說不要牽連到劉青雲、劉育誠父子,說事情是他做的,他是什麼人難道我不認識嗎,跟我說不要再告下去,如果再告下去不會放過我,之前已經打你這樣子還不怕嗎,不怕就再試試看,我跟我女兒聽完之後就感到很害怕,就趕快去停車場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走到法院南街的時候是在上午10時5分,劉進雄就開著車子圍著我,靠近我,車窗搖下來。」「被告搖下車窗對我說:『事情不要牽連到劉青雲、劉育誠父子,事情是我自己做的。我是什麼人你不認識嗎?不要告下去,如果再告下去,我就不放過你。打這樣你還不怕嗎,不然再試看看。』」「我就很害怕,我女兒就趕緊牽著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證人陳國祥之上開三次陳述內容雖不盡相同,尤以第一次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對其恫稱「如果再告下去不會放過我,之前已經打你這樣子還不怕嗎」、「打這樣你還不怕嗎」等語。另當時在場之證人陳蒨瀅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指100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我與我父親至彰化地院開庭,在10時5分許開完庭我跟我父親陳國祥要去法院旁邊的停車場取車,當時遇到劉進雄也要離開法院,他開車過來停在路邊,搖下車窗對我跟我父親說:伊做的事情不要牽連到劉青雲、劉育誠父子,說事情是伊做的,伊是什麼人難道我們不認識嗎,不要再告下去,不然就試試看,我有感到很害怕,我們就趕快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指100年7月5日)開完庭十點多,我和我父親走出法院,走到法院南街旁邊有一間停車場,我們要進去取車,就在路上看到被告開著他的車過來把我們攔住,開始對我們叫罵,被告就說『事情是他做的,不要牽連劉青雲、劉育誠父子,我是誰你不知道嗎?你不要再繼續咬下去,要不然大家再試看看』,我聽到這裡的時候,我就嚇死了,就趕拉著我父親趕快走,然後被告持續還在那裡叫罵。」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互核證人陳蒨瀅上開於偵、審中前後之證述意旨相符,其並未證稱被告有對陳國祥出言「如果再告下去不會放過,之前已經打這樣子還不怕嗎」、「打這樣還不怕嗎」等語之事。
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91號判例參照)。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遇證人陳述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上所述,證人陳蒨瀅於偵、審中之證言意旨相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其與被害人陳國祥間具有親子關係之特殊情誼,及對被告心懷怨恨,而抗辯證人陳蒨瀅之證言有失公正客觀云云,然縱使證人陳蒨瀅與陳國祥間具有親子關係,並對被告傷害其父親,復不供出幕後教唆者等情有所微詞乃至怨恨,但從證人陳蒨瀅在具結後有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以及其就前述相遇地點之證述與被告自承相符等情觀之,足徵證人陳蒨瀅之證言應屬實在可信。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指出證人陳蒨瀅之證言究竟有如何不可信之處,卻單憑上開關係而空言指摘,殊無足取。又證人陳國祥之前揭證言,雖就證稱「如果再告下去不會放過,之前已經打這樣子還不怕嗎」、「打這樣還不怕嗎」之處,為證人陳蒨瀅之證言所未提及,但除此以外,證人陳國祥就指證被告對其恫稱:不要牽連到劉青雲、劉育誠父子,事情是伊做的,伊是什麼人不認識嗎,不要再告下去,不然就再試試看等語部分,則與證人陳蒨瀅之證言意旨相符,是除去證人陳國祥上開容有誇大或因觀察角度、記憶及表達能力所致之歧異部分,其餘部分既核與證人陳蒨瀅指述之情節一致,自屬仍可採信。何況,被告辯稱伊當日開完庭,與陳國祥、陳蒨瀅同時步出法庭,因趕著去工地,沒有與他們說話,俟伊自東火停車場駕車出來左轉進入法院南街,看見陳國祥、陳蒨瀅大概走到從中山路往東火停車場方向算過來在本院路邊停車位第三格的位置時,僅對陳國祥說:「不要牽涉到劉青雲、劉育誠父子,這無關他們父子兩人的事情」而已云云。倘如被告所辯,伊僅是要對陳國祥說該傷害案件與劉青雲、劉育誠父子無關云云,則伊大可在當日上午等候該傷害案件開庭之前,或於審訊結束甫步出法庭之際,在本院法庭區之走廊向陳國祥提說此事即可,伊又何需在急著趕往工地之情形下,特地在駕車行駛於道路中之際刻意對證人陳國祥提說該事。衡此, 益徵 被告應係在該傷害案件審訊後,對陳國祥當日開庭之態度不滿,乃趁身處本院院區之外遇見陳國祥,在未有公權力得即時介入之際,以上開言詞恫嚇陳國祥無疑。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謂被告恐嚇之內容尚包括「如果再告下去不會放過伊(指陳國祥),之前已經打這樣子還不怕嗎?」等語一節,則屬尚乏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話語。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處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稱恐嚇者,乃以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使生畏怖心之謂。承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另案就伊遭被害人陳國祥告訴傷害之案件甫審訊結束後,尚在本院鄰近之處所,對被害人陳國祥恫稱:事情是伊做的,不要牽連劉青雲、劉育誠父子,伊是誰不知道嗎,不要再告下去,不然就試試看等語。參以被告在該傷害案件,係推由綽號「 輝明 」之成年男子持鋁製棒球棍追打被害人陳國祥,致陳國祥受有左右膝擦傷、右腳大拇指擦傷、右上背瘀血、左下背瘀血等傷害,有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6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處此情形下,被告前述「伊是誰不知道嗎,不要再告下去,不然就試試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自含有將加害證人陳國祥之生命、身體之意甚明,是辯護人謂被告此番話未帶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一節,要無可採。再者,證人陳國祥斯時聞言後心生畏懼一情,已據證人陳國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且當時連在場與該傷害案件無直接關係之證人陳蒨瀅聞言後,亦甚感畏懼,亦有證人陳蒨瀅前揭於偵、審中之證言可佐(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顯見被告上開話語,足以使證人陳國祥因而認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並因而心生畏懼無訛。至於被告願意接受測謊鑑定(此部分因受囑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不便鑑定以致無法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23、73頁),及辯護人以被害人陳國祥於該傷害案件,並未因被告上開一番話而撤回告訴,或仍堅持被告如不供出幕後主使者即拒不和解之態度,而謂被害人陳國祥未心生畏懼云云,或屬被告對於證據資料之賭注,或屬被害人陳國祥對於法律上權利之抉擇,凡此均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謂被告恐嚇之話語,尚包括「如果再告下去不會放過伊(指陳國祥),之前已經打這樣子還不怕嗎?」部分,然如上所述,此部分因乏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存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證人陳蒨瀅雖證稱其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亦甚感害怕,惟因證人陳蒨瀅並非被告本件恐嚇行為之對象,亦即被告並無以惡害通知證人陳蒨瀅之犯罪決意,是被告本件所為仍僅屬單純一罪,非屬想像競合,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節,於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曾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及詐欺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因與被害人陳國祥間之傷害案件糾紛,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竟因對被害人之開庭態度不滿,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或靜候法院認定判決,詎反而出言恐嚇,所為甚屬不該;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待伊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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