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攏來送」應更正為「攏來頌」。第4行前段「新台幣」之後補充「(下同)」。第10行後段「金」,應補充為「彩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被告甲○○提供簽賭,情節較重;被告乙○○單純簽賭,情節輕微,及其二人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參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