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終結,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28日晚上8時40分左右,在花蓮縣○○鎮○○路○段萬盛修理廠(原聲請書載○○○鎮○○路底往北林橋之農路上,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廠房外,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背部多處瘀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絕未毆打告訴人甲○○,係告訴人父親要伊承認傷害及說出毆打告訴人之人,否則便要告伊,伊不得以始承認云云。惟查前揭傷害事實已據被告本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其陳明未曾遭警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核其供述既係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在主要情節上所為指證(被告迄辯論終結前僅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力表示不實在,然對證據能力方面並未爭執,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再稽之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承其以塑膠水管毆擊被告背部二下,經檢明告訴人驗傷單所呈現之傷勢,在其背部亦確實有多處瘀傷,顯見被告所供與客觀證據亦相吻合,應屬可信。復根據告訴人之指證,當時從後偷襲,第一下打其後腦勺之人並非被告,顯見本件傷害除被告一人涉案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當可認定。至證人乙○○雖到院證稱其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此應係其未全程陪同在被告、告訴人身邊所致,尚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飾詞圖卸,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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