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本院96年花簡字第533號),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丁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緩刑3年,並於95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6年2月18日起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於96年9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2份,認受刑人前案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再次犯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