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非常上訴後改判1年確定,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㈡所犯法條欄第2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之幫
助犯」,經聲請人蒞庭後當庭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所犯法條部分另補充:
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本案有關法律修正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刑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②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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