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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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一至七已減刑確定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8至11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8至1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之罪減刑,惟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裁判可參。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俱合於減刑規定,已為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全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再聲請本院減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所減之刑,並與已減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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