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木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本件所損壞之器物價值上屬輕微及犯罪後未能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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