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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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 黃錫俊 (下稱 黃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並曾於某不詳時間接受黃某所轉讓之海洛因三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又以相同價格向黃某購買海洛因十二小包,並將該毒品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內,而於同日晚上為警查獲。詎被告先後於同年七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黃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所查獲之十二包毒品並不是向黃錫俊購買,我是為了要交保才這樣說的;該毒品是我在雲林縣麥寮鄉向綽號『 阿峰 』者買的,是查獲前二、三天(買)的,我買了約一萬八千元」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之事項,有使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證言。惟檢察官並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其具結程序顯有瑕疵,縱被告陳述不實,亦不能依偽證罪相繩,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得概括行使其緘默權;而證人則有到場陳述自己見聞事實之義務,自不得主張緘默權而任意拒絕證言。至證人若因陳述致揭露自己犯行而有受追訴處罰之虞,固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但仍必須到場接受訊問,並針對受訊之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概括拒絕陳述。且證人針對個別問題行使拒絕證言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個案具體情況為准駁之決定,非謂一經其主張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本件被告在黃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證述,若未必導致其本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遭受追訴或處罰,即不得主張拒絕證言權。又被告自被查獲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並非依據被告於黃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而啟動對被告之偵查程序,亦未援引其上開證述作其施用毒品之證據,故被告在該案證述之內容,與其是否遭受施用毒品罪之追訴、處罰無關,亦不致因此而使其在本身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中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無行使上述拒絕證言權之餘地。又縱認被告得以行使拒絕證言權,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被告關於同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法定權利,而該條關於緘默權部分所涵蓋之範圍不亞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故應認檢察官於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時,已同時完成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被告既經合法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罪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偵查黃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中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被告有無向黃某購買及受讓海洛因供己施用等事實加以訊問,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有無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原判決以檢察官先後二次命被告作證時,均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有上述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案號影印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三頁),因認被告具結之程序不無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尚不構成偽證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時,是否必須到場針對受訊之問題逐一為主張,以及其行使拒絕證言權時,應否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此為證人實際行使拒絕證言權所發生之問題,與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有無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暨其未踐行此項程序所發生法律效果之判斷無關,上訴意旨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故被告在其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是否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事後是否援引被告於黃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以及事後被告是否果因此項陳述使其在本身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於更不利之地位,均不影響於被告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以及法院、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上訴意旨執前揭理由謂被告並無拒絕證言權一節,亦屬誤解。再同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告知義務之對象係指被告,並非證人,而該條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均與處於被控犯罪地位之被告在訴訟上之權益有重要之關係,而與證人之權益無涉,此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定踐行告知義務之對象為證人暨其保障權益之內容均非相同,自不能互相替代適用。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被告關於同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法定權利,故應認於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時,已同時完成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云云,亦有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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