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上訴人壬○○○(即 彭玉琹 承受訴訟人)
乙○○(即彭玉琹承受訴訟人)辛○○(即彭玉琹承受訴訟人)丁○○己○○戊○○
樓丙○○○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庚○○住新竹縣○○鎮○○路○段○○○號
甲○○○住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五股林22之1號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