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鑫宸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兼上二人戊○○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73,40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宸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1日與伊簽訂借據,雙方約定借款以3,000,000元為限額,自上開日期起至96年3月19日止得循環動用,各筆借款期間以180天為限,本金屆期還清,利息均按伊基準利率指數加年息4.3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鑫宸公司自95年10月起陸續未依約償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充鑫宸公司償還之預收款103,451元、已兌現支票金額409,700元後,尚餘本金877,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其等前到庭時就上述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欠款餘額尚有爭議,原告未將伊等已繳納之預收款及票貼金額扣除等語,然原告確已將被告繳納之預收款及已獲兌現之票款,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有授信審核表暨徵信報告、對帳單查詢列印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未抵充之金額,是其等所辯自無足採。據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鑫宸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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