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8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3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甲○○,於同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4頁),再加計抗告不變期間10日,上開裁定於99年5月2日、99年5月16日已告確定。乃聲請人甲○○及乙○○○均遲至99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1號卷第2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