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5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97號、98年度簡上字
第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85-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1號建物(門牌: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7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抗告人於99年2月9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8日先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伊僅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5,000元,而非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789,000元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1日以裁定(實為處分性質)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略以:抗告人係對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事項為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等語,應係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終局處分,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抗告人對於此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收受該處分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經查,抗告人於99年6月7日收受上開處分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自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按抗告人居住於桃園縣),算至99年6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9年6月2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按抗告人誤載為上訴狀),有司法事務官之日期戳蓋於其上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頁),顯已逾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之,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但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僅再次為上開實體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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