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2日執行羈押,至99年10月2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上訴理由之一為定應執行刑過輕,是顯有事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權衡國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