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再審原告超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8,963元,應繳再審裁判費16,795元,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思云